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辰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宇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鄧宇辰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697號前時,適 林浚立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上址前,為路邊停車載客,其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與鄧宇辰上開重機車後車尾處發生擦撞,鄧宇辰當場要求林浚立道歉未果,惟林浚立對鄧宇辰為挑釁言詞,引發鄧宇辰不滿。鄧宇辰乃基於強制犯意,進入車內趁機伸手強行取下林浚立上開營業小客車鑰匙,意在使林浚立無法開車離去,妨害林浚立對於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使用權及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鄧宇辰乃自口袋內拿出林浚立之汽車鑰匙交予員警。
二、案經林浚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林浚立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宇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浚立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鄧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給付賠償金,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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