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為訴外人 林兼伊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六日止,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七,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每月六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間利益,並自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林兼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四八八、五四四八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原告債權尚不足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受償分配表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出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指被告)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兼伊之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二月六日止,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七,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每月六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間利益,並自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林兼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四八八、五四四八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原告債權尚不足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右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受償分配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