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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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建忠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訴外人 許秀嘉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西濱公路正塘加油站往北五百公尺處前之路邊,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地點前,竟逆向駕駛,且因打瞌睡而失控衝撞到原告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而原告承保車輛被撞擊後並進而後移撞到電線桿,以致車頭及車尾均有受損,被告所駕駛之CP-四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則衝至路旁之田裡始停下;在發生本交通事故後,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派員處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遵行方向及車道駕駛而逆向行駛衝到對向車道以致撞及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被告自有過失,至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於事發時係停放於路旁,其駕駛者許秀嘉並無任何過失,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業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吳建忠有關前開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工資: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零件: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且吳建忠亦已出具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建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吳建忠行車執照、許秀嘉駕駛執照、身分證、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一份、汽車受損照片三十張等為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五六九七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按;另被告於前開肇事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亦表示其行經前開肇事地點前確有逆向行駛且打瞌睡而衝撞原告前開承保車輛肇事情事等情,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路段係屬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前開現場圖在卷可考,另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在遵行之車道而逆向行駛於來車道,更衝撞到停在路邊之原告承保車輛,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吳建忠就其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次查原告因係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吳建忠前開投保之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總計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業經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各一份為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前開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吳建忠向被告請求就前開肇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基於前述,原告之被保險人吳建忠修復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回復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而經核原告所提出前開自用小客車計支出賠償之修理費用共計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除工資部分計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外,其餘零件部分計四萬五千七百零五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查訴外人吳建忠前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西元二00三年)一月十五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已使用十一個月(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前揭說明,是其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折舊,即前開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即45705x0.369x11÷12=1546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訴外人吳建忠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三萬零二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30245),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共計訴外人吳建忠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事所生損害為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