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十五點八計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一個月為期,共分十二期,按月於二十四日定額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有五萬零五十六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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