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鄉○○街○○巷○○○弄○○○號』,應為『新竹縣○○鄉○○村○○街○○巷○○號』」,證據方面「尚有訪視報告書、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各一件可佐」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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