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緯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緯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關於「匯款時間111年5月13日0時」、「匯款金額3萬元」,應更正為「匯款時間111年5月13日14時50分」、「匯款金額5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 彭士洲 詐騙,進而使其多次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 呂昇祐魏紫軒 、「南部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犯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替他人收領金融帳戶資料,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然其尚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83頁),且本案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詐欺集團運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張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張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6張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7張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8張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74號被告張緯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前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上手之工作,並與暱稱「南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自「南部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再與呂昇祐(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得6萬元,其中提供者可得5萬5000元,介紹人可得5000元;呂昇祐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上述消息告知魏紫軒(另案已判決確定)並將張緯翔聯絡方式告知魏紫軒,張緯翔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火車站對面,與魏紫軒見面並取得魏紫軒向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同時當場交付予魏紫軒現金2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2萬、2萬元合計共6萬元之報酬予魏紫軒,另因魏紫軒未將5000元介紹費交予呂昇祐,張緯翔又交付5000元之介紹費予呂昇祐,張緯翔另要求魏紫軒至兆豐銀行大甲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以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張緯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該等資料交予「南部人」,再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許清隆 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清隆、 黃明發許建中陳玉陳立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昇祐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張緯翔要求證人呂昇祐介紹人頭給他,證人呂昇祐有介紹魏紫軒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隆之指證、LINE對話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 李俊毅 之指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發之指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 蔡慶達 之指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許建中之指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之 指證、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瑋之指證、轉帳畫面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9證人即被害人彭士洲之指證、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10另案被告魏紫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另案被告魏紫軒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緯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張緯翔及「南部人」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緯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處斷。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1許清隆111年5月13日10時54分魏紫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2李俊毅111年5月12日11時30分100萬元3黃明發111年5月11日11時20分80萬元4蔡慶達111年5月10日9時37分30萬元5許建中111年5月10日9時40分10萬元6陳玉111年5月10日9時52分150萬元7陳立瑋111年5月16日12時49分5萬元8彭士洲111年5月13日0時3萬元111年5月13日14時52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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