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映婷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映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賴映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各被害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邱姿穎 、 鐘元燦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映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不知記取前案教訓,又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清潔工,家中有母親、一名子女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分別賠償被害人邱姿穎11萬元、鐘元燦1萬3972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各被害人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二),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上開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各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1邱姿穎(告訴)邱姿穎於112年9月2日上午在臉書商城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臉書私訊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姿穎聯繫,雙方約定在蝦皮商城交易,該自稱買家之人佯稱:結帳失敗,要求邱姿穎與「Shopee蝦皮線上客服」聯繫云云,再佯裝「客服專員」等人透過LINE與邱姿穎聯繫後佯稱:匯款才能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邱姿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4時4分、4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8元、9000元①證人邱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61、76至80頁)③邱姿穎提出之臉書「 曾小婷 」網頁、暱稱「 張雯婷 」、「Shopee蝦皮線上客服」、「客服專員」、「邱主任」、「金管會銀行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93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2鐘元燦(告訴)鐘元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商城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鐘元燦開設賣場,鐘元燦乃設立7-11賣貨便拍賣,該自稱買家之人向鐘元燦佯稱:無法下訂單,要求鐘元燦連繫客服協助處理下單問題云云,再假冒客服佯稱:會請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戶才能下單,隨後自稱銀行來電要求簽屬金流服務協定要求操作網路銀行云云,鐘元燦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4時32分許,匯款9985元、3987元①證人鐘元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8至39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4至47頁)③鐘元燦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43頁)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邱姿穎、鐘元燦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賴映婷,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邱姿穎新臺幣11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鐘元燦新臺幣1萬3972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