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58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號案件偵查中;②於112年4月14日、6月9日、8月25日、9月22日、11月24日、12月15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上開判決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對此應遵守事項之違反,仍以「情節重大」為限,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交付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友人「 阿牛 」,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供作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之案件,經後案認為受刑人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應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惟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後案所犯非屬重罪,又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宣告低度刑,犯罪情節難認具有重大惡性,是否堪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已至情節重大程度,容屬有疑。另被告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號案件偵查中,惟該案尚未起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亦難以遽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而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程度。
㈢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4月14日、6月9
日、8月25日、9月22日、11月24日、12月15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觀諸卷附保護管束資料:①受刑人未於112年4月14日報到,後依告誡函指定之112年5月12日補行報到。②受刑人未於112年6月9日報到,當日有去電觀護人稱感冒身體不適(但卷內未見相關證明),後觀護人以告誡函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7日補行報到,而受刑人於112年6月16日即前往補行報到,且於觀護人指定之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均有前往報到。③受刑人未於112年9月22日報到,當日有去電觀護人稱欲請假改期(但卷內未見相關證明),後依告誡函指定之112年10月27日補行報到。④受刑人未於112年11月24日報到,當日去電觀護人稱睡過頭,經觀護人說明逾期報到將視為違規,又受刑人近期將搬家,為避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規定,請受刑人於112年12月1日儘速報到並提出聲明,另寄發告誡函要求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補行報到,嗣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2日均有補行報到。⑤受刑人未於112年12月15日報到,後依告誡函指定之113年1月19日補行報到。是受刑人雖有上開未報到之情況,惟均有依告誡函指定期日或自主補行報到,且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皆有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以上。從而,綜合前開事證,受刑人歷來報到之頻率並非低落,另其未報到經告誡後,均有補行報到,從而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情事而情節重大,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