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偉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4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乙裁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乙裁定確定日期係於甲裁定確定日期之後,且顯係就甲裁定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核屬重複定應執行刑。惟甲、乙裁定均既已確定,則乙裁定雖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倘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則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達150日(計算式:100+50=150日),遠較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拘役120日,多出30日,更不利於受刑人,悖離恤刑目的,應可認本案聲請具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據上,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李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傷害罪竊盜罪宣告刑⑴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⑵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⑴111年6月5日⑵111年8月21日112年3月7日111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第441號、112年度偵字第96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2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第14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7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7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9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8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⑴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⑵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