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0、41至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親、家境勉持、髖關節曾經動過手術(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往環中路方向,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且其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罪嫌,足見其未思警惕,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匪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