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牧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牧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牧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於法有違,並因已昏睡且怠速於車道上,為警上前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已達茫醉程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飲酒後駕車之客觀情節,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設計師及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被告謝牧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牧桓自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怠速於車道中,謝牧桓於駕駛座上睡著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謝牧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牧桓對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不承認涉犯公共危險罪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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