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興(原名吳聿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原名吳聿綸)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5日3時,在 劉映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取得劉映萱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連同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新光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己○○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莊振瑋 警詢中、證人劉映萱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35至38、43至48、137至141頁)、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金訴卷第121至124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出租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自己及他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166至167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因得知出租帳戶可賺取報酬,除提供自己郵局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外,貪圖提供越多帳戶可獲得更多報酬,更取得劉映萱之新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任何告訴人調解或賠償等情,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附表所示帳戶而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獲取任何酬勞之情(見金訴卷第166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假冒「伊甸基金會」承辦人,致電與丁○○聯繫,佯稱定期捐款資料有誤,需匯款以停止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2年1月6日21時18分許4萬9988元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5205卷第53至5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205卷第55至58頁)。⑶告訴人丁○○提供之往來明細(偵25205卷第65頁)。⑷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5205卷第25至29頁)。112年1月6日21時24分許2萬5989元2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假冒「雄獅電商」業者,致電與乙○○聯繫,佯稱餐券錯誤設定,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2年1月6日21時24分許3萬5123元郵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5205卷第71至7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205卷第73至75頁)。⑶被害人乙○○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偵25205卷第95頁)。⑷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5205卷第25至29頁)。3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假冒「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致電與戊○○聯繫,佯稱捐款金額錯誤設定,需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2年1月6日20時19分許4萬9988元新光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65至67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88卷第69至70頁)。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288卷第73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88卷第77至78頁)。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4062號函暨檢附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55至59頁)。112年1月6日20時23分許4萬9989元4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假冒「皮亞諾旅店」業者,致電與丙○○聯繫,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2年1月6日20時45分許8012元新光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288卷第85至86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88卷第87頁)。⑶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少連偵288卷第91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88卷第97至98頁)。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4062號函暨檢附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88卷第55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