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游于田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住戶臨時委託物保管記錄」上之「住戶簽領(請押日期及時間)」欄偽造之「 吳振豪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透過律師諮詢網知悉 廖婉伶 急需法律諮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之臉書暱稱「 王芳芳 」帳號,傳送訊息予廖婉伶佯稱:其為律師,可為法律諮詢,惟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費用等語,致廖婉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將1萬元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游于田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址在該社區「住戶臨時委託物保管記錄」上之「住戶簽領(請押日期及時間)」欄偽簽「吳振豪」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吳振豪」領取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該社區管理員 呂安己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社區追查委託保管物流向之正確性。游于田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再以暱稱「王芳芳」聯繫廖婉伶佯稱:需追加訴狀費用5000元等語,經廖婉伶拒絕而未得手,游于 田旋 以申登人為游于田之父 游文龍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19時11分許,發送:「我們是王小姐委外的委託妳這樣我們會到租屋處找你們謝謝」等語之訊息予廖婉伶,廖婉伶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婉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游于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至112、116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婉伶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呂安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廖婉伶部分見偵3701卷第83至87、155至156頁;證人呂安己部分見偵3701卷第89至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01卷第81頁)、告訴人廖婉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偵3701卷第93至99、115至11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701卷第101至103頁)、閃亮之星大樓住戶臨時委託物保管記錄擷圖照片(見偵3701卷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01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59781號函暨檢附臉書回覆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3701卷第221至23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住戶臨時委託物保管記錄」上之「住戶簽領(請押日期及時間)」欄偽造「吳振豪」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目的,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取得其向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財物,乃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恐嚇、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第25號、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2次)、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7年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偽造有價證券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3月確定;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7年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部分業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於107年12月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2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既已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乙案經撤銷假釋,並於112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日而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趁告訴人需法律諮詢之急迫情形,以佯稱能給予法律協助等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偽簽「吳振豪」之署押領取上開金額,致生損害於該社區追查委託保管物流向之正確性,其趁人之危,藉此詐取他人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及社會秩序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情節等情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金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向上開社區領取1萬元現金時,所偽造之「住戶臨時委託物保管記錄」之私文書,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予該社區管理員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住戶臨時委託物保管記錄」上之「住戶簽領(請押日期及時間)」欄偽造「吳振豪」之署押1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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