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瀚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並冒稱姓名
為『 陳翰霆 ,提供不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予 侯汝璇 ,利用侯汝璇之善意,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提供不實聯絡資訊『陳翰霆』、『0000000000』予侯汝璇,致侯汝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ATM」。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瀚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侯汝璇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之多次犯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5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向告訴人佯以借款而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及所生危害程度,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之新臺幣3,200元,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被告蔡瀚霆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霆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4月(判2次)、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蔡瀚霆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18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向侯汝璇佯稱因錢包、車鑰匙、手機遭反鎖在車內,欲借款搭車返回高雄拿取備用鑰匙云云,並冒稱姓名為「陳翰霆,提供不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予侯汝璇,利用侯汝璇之善意,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予蔡瀚霆,惟蔡瀚霆復佯稱想搭高鐵,侯汝璇乃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後,交付予蔡瀚霆,蔡瀚霆則返還600元予侯汝璇,以此方式詐得3200元。嗣因蔡瀚霆未依約聯繫侯汝璇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侯汝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瀚霆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汝璇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拍照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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