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宏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現場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天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卷第25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於111年酒駕被判3個月,於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檢察官主張此部分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卷第25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使被害人林宏銘受有傷害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壞,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號被告王天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一前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2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在該處工作,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1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前方,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宏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受傷,已和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3分許,測得王天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輛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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