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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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豪選任辯護人顏嘉盈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賴彥合
劉志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為朋友,因初識3日之少年己○○(民國00年0月生)與「夜都KTV」少爺 廖子鋒 前有消費糾紛,己○○因而心生怨懟,遂邀集戊○○、丁○○、丙○○、少年王○峰(00年0月生)、少年王○倫(00年00月生)、少年宋○權(00年0月生,以上少年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丁○○、丙○○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前往廖子鋒所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都KTV」談判,惟廖子鋒之同事庚○○見狀隨即上前制止,戊○○、丁○○、丙○○竟與王○倫、王○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419巷巷內(即「夜都KTV」門前右邊道路),戊○○、丁○○、丙○○、王○倫徒手毆打庚○○,且丙○○、王○峰持鐵椅(未扣案)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偵卷第181至183頁)、證人王○倫(偵卷第107至111頁)、宋○權(偵卷第131至135頁)、己○○(偵卷第145至149頁)、王○峰(偵卷第157至164頁)、卓○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偵卷第95至100頁)、王○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偵卷第119至124頁)、廖子鋒(偵卷第169至173頁)於警詢、證人 連崧鈞 於偵訊(偵卷第281至283頁)、證人 張瑋傑 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55至60、311至315頁)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交查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1至200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戊○○、丁○○、丙○○與王○倫、王○峰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丁○○、丙○○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等於案發前3日
始在小吃部結識己○○,與己○○並不相熟,不知悉己○○之年齡,因己○○說他被欺負,故隨己○○前去現場,其餘在場少年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前開共犯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而與之共同犯罪,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丙○○不思
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友人之紛爭,竟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
30、333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321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丙○○等人持用毆打被害人之鐵椅,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