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皓宇
李佳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1323號、112年10月31日第1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蔣皓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第1項強制罪嫌,及認被告李佳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第1項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均提起公訴,嗣被告蔣皓宇、李佳臻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後,被告蔣皓宇、李佳臻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則據告訴人劉吉祥(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以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簡上30號卷第9頁、第43至44頁、第47頁、第81至82頁)。是本案審判範圍,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⑴被告蔣皓宇: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犯後初始未能承認犯罪,之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由法院裁量被告之刑,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審酌⑵被告李佳臻:
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及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漠視法秩序,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犯後初始未能承認犯罪,之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由法院裁量被告之刑,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辱罵過程等一切情狀,就共同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因見被告蔣皓宇、李佳臻(當時為男女朋友)半夜於路邊激烈爭執,為防被告蔣皓宇動粗發生意外,持手機攝影警戒,竟遭被告蔣皓宇出手毆打成傷,除導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頸部、前胸後背、右手鈍傷等傷害外,且更重後果為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損害,而被告蔣皓宇、李佳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蔣皓宇、李佳臻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綜合上情,本件量刑不宜輕縱,衡諸被告蔣皓宇、李佳臻刑事責全及其對告訴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甚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蔣皓宇、李佳臻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均經原審參酌本案卷證資料而予斟酌。再者,上訴人所指「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損害,固援引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據(見簡上30號卷第11頁《同第75頁》、第15頁《同第77頁》、第37頁《同第69頁》、第39頁《同第71頁》、第17至35頁《同第49至67頁》),本院查:①第15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情形,即為原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依據;②第39頁之「啓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8日前往診所門診,經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上開傷勢既係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前往就診時發覺,該日就診期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10月23日已有2天之久,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蔣皓宇、李佳臻所造成,實有疑義;③第11頁之「 馮文中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25日前往診所門診,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臉部挫傷、頸肩挫傷」,上開傷勢既係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前往就診時發覺,該日就診期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10月23日已有8天之久,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蔣皓宇、李佳臻所造成,實有疑義;④第17至35頁之病歷資料係被告前往「開心房身心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而第37頁之「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首次至診所就診,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6日,期間不規律回診,經診斷為「有焦慮症狀的適應性障礙」,而上開傷勢既係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就診時發覺,該日就診期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10月23日已有18天之久,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蔣皓宇、李佳臻所造成,更有疑義。從而,上訴人援引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據,除前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情形,已為原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依據外,其餘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損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因被告蔣皓宇、李佳臻之本案行為,除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害外,另受有「身心受創」之損害乙節,尚難採認。綜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蔣皓宇、李佳臻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均經原審參酌本案卷證資料而予斟酌,而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被告蔣皓宇、李佳臻之本案行為,除受有原判決認定之傷害外,另受有「身心受創」之損害乙節,既無法認定屬實,且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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