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
上訴人i○○
己○○○e○○壬○○X○○m○○d○○w○○H○○y○○原名:
A○○x○○z○○○地○○n○○O○○N○○○丁○○r○○K○子○○E○○c○○寅○○未○○R○○癸○○s○○宇○○M○○F○○Q○○k○○酉○○W○○B○○u○○j○○P○○黃○○庚○○戊○○宙○○U○○T○○C○○p○○○丑○○v○○t○○原名:
丙○○a○○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訴人V○○即h○
f○○即h○g○○即h○巳○○卯○○戌○○即 陳玉 亥○○即陳玉Z○○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乙○被上訴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玄○○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柏有為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V○○、f○○、g○○、Z○○、巳○○、卯○○、戌○○、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 陳玉釵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亥○○等2人;上訴人h○○於9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V○○、 楊勝因 、f○○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40頁至第141頁),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追加o○○、I○○、G○○、q○○○、Y○○○、k○○、天○○、L○○、D○○、午○○、J○○、辰○○、S○○、申○○、辛○○、l○○、甲○○、b○○等人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見本院卷5第198頁)。惟查:該部分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未得到追加被告同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附表2所列之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本院減縮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見本院卷5第198頁、212頁、213頁)。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惟長期為上訴人所占有,輪流供停車使用,並按月收費充做上訴人所有仰德大廈之管理費,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及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8、9、
10、11所載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買受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室,惟被上訴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未將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各買受人,致上訴人取得房屋之面積均有不足。系爭地下室所屬之基地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該基地,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如認被上訴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應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租金,均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損害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原審判決附表5及附表6所列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返還被上訴人。㈡原審判決附表4所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8、9所載之金額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酉○○及N○○○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4月22日起至房屋返還日上依每年新台幣(下同)26,322元計算之金額。原審判決附表5其餘上訴人共53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4月22日起至房屋返還日止依每年13,161元計算之金額。㈣原審判決附表7所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0所載之金額及自9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審判決附表6所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11所載之金額及自9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2月6日起至房屋返還日止依每年13,161元計算之金額,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八、經查: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面積567.76平方公尺,於70年12月4日為第1次登記。其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812、861地號等2筆土地,被上訴人對此2筆土地並無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堪信為真。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5第155頁)。經查:
㈠按如無「持續」狀態,不足以證明「現在」占有之事實;如
無現在占有之事實,則無排除之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同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又,占有係屬事實,為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室,足供規劃17個停車位,縱不詳加規劃,亦至少可停10輛汽車,為上訴人所占有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5第163頁至第166頁)。惟查:由照片觀之,系爭地下室只停放少量汽車,各該汽車又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前開照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現在或間接占有人。
㈡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與其是否占有系爭地下室,系屬兩事。
上訴人係不同時間買受建物,有些購自被上訴人;有些則係輾轉由第三人購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否認有將地下室點交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第76頁),除非有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否則不同時間購買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並不當然占有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主張上訴人自該時起占有系爭地下室,請求返還系爭地下室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不足取。
㈢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2年
10月28日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7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69110300號函、台北市政府92年10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2206019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5第192頁至第193頁)。被上訴人主張: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79年12月13日回函謂:「本大廈地下室‧‧‧由全體住戶共組管理委員會負責車位之規劃與管理」、「籌集公款整修地面、裝置電動鐵門」、「事關『全體住戶』權益,本會自當召集『全體住戶』擇期召開會議」、「尚待『住戶會議』審議」、「本大樓住戶『共同使用』10年總是事實」、「事關眾人權益,均需共同議決」,及該管理委員會嗣後並曾委請蕭明哲律師回函謂「自始...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至今」等語,有各該信函可稽(見原審卷1第280頁至284頁)。查:前開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係在84年總統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92年間成立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所發;又,被上訴人對於起訴前並未成立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5第223頁)。則該「所謂之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限代表當時住戶表示意見?尚有疑問。況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觀之,其所得管理者係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等,系爭地下室屬於被上訴人私有,並不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共同決議占用系爭地下室;縱使當時確實有前開函文及管理委員會存在,惟該當時之管理委員會縱使為職務範圍外之行為(占有地下室收取停車位費用)亦不等同上訴人或其前手之行為。
㈣上訴人丙○○於原審雖於90年2月12日以信函表示:「本人
購買此屋,期間約有13年不住在此,從未使用過地下室停車位,地下室之車位分配使用,全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云云(見原審卷3第214頁),復於96年7月18日來函本院表示:「本人搬離仰德大廈已多年。對地下室車位之分配使用及是否收取清潔費等事項,不甚瞭解。本人前於民國90年2月12日所寫信件,是憑想像去臆測的,與實際事實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5第215頁)。上訴人丙○○既不住在系爭建物多年,其對仰德大廈之了解當然有限,前開2函,均係法庭外之陳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
㈤綜上,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則不生返還系
爭地下室、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雖曾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地下室云云(但嗣後已否認占有系爭地下室),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1第76頁),上訴人該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失察,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兩造對於地下室停車位之數目究為17個或8個有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本院認停車位之數目與上訴人是否占有地下室無關,故無履勘必要。被上訴人又請求傳訊仰德大廈全部住戶,證明管理委員會有收取停車費用。惟查:仰德大廈之住戶眾多,被上訴人並未查報姓名及地址,而管理委員會是否收取停車費用,與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地下室無關,已如前述,故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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