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若受敗訴,將對國防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主張權利,因而聲請對上開受告知人為訴訟之告知,並請求前揭受告知人參加訴訟。嗣除國防部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參加訴訟,惟三名參加人均主張被上訴人受傷與渠等均無涉等語,依前揭受告知訴訟人之陳述,均非為輔助上訴人,而認渠等均無庸負賠償之責,其意應指上訴人仍負有養護道路之責而負賠償之責,是其參加顯非在輔助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參加訴訟,尚非合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業已撤回參加,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將另以裁定駁回,核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7日21時15分,搭乘由伊配偶 孫麗雪 所駕駛之KW-329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疑因自來水管破裂,掏空路基,以致路面凹陷,造成坑洞, 適孫麗雪 行經該地,因坑洞致人車摔跌,伊因而受有眼睛一眼失明,及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不良於行之傷害。伊發生車禍受傷之地點其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所負責管理,而因該路面坑洞積水,以致用路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自難辭管理疏失之責,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92年10月6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惟協議不成立,爰依該法第11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396元、受傷期間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5875元、因成殘廢致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89萬31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60萬537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2414元本息,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因路面坑洞致其搭乘孫麗雪所駕駛之機車人車摔跌因而受傷,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路面坑洞形成之時間與原因。而此路面坑洞之形成與伊無關,縱認有關,惟其形成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過於接近,伊根本不及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即發生本件事故,伊對於系爭道路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況依證人 高鈺洸 之證言可知,該路面坑洞之形成,可能係因自來水公司水管破裂而產生,與伊之設置管理無關。又依孫麗雪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可知,孫麗雪確已先發現地上積水,並已煞車,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自可繞道而行,無須冒險駛過。是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受傷,乃係因孫麗雪之執意直行,而非因路面坑洞之原因,則路面坑洞與被上訴人之受傷即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路面坑洞有關,孫麗雪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且其又超速行駛,過失比例應為50%,而被上訴人並未減少勞動能力,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本件路面坑洞係因使用道路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水管破裂淘空路基所致,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公路法中之管線機構,亦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自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而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是自來水公司對於系爭坑洞之形成顯有過失,則其自係權責機關,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坑洞有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人?㈢上訴人就肇事道路管理設置有無欠缺?㈣被上訴人應承擔孫麗雪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坑洞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1月7日21時15分,搭乘由其配偶孫麗雪所騎駛之KW-329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該道路路面存有坑洞致人車摔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癱瘓、右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下鄂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6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但協議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3張、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影本1紙、協議記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4、56至72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抗辯係孫麗雪見路面積水,不肯繞道而行,仍執意直行肇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因孫麗雪騎車行經上開道路時,遇路面坑洞積水致人車摔跌而受傷乙節,業據證人孫麗雪於原審證述:伊見到積水即煞車減速慢行,但不知積水中有坑洞,故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高鈺洸證述「地上有刮地痕,刮地痕大約從照片電線桿那邊開始,電線桿與水洞間沒有刮地痕。原告(按指機車)應該是撞到坑洞後失控跌倒才出現倒地的刮地痕。當天在現場處理的時候我就有丈量水洞的長、寬都是1米,深度是9公分,這個部分在照片上有顯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則孫麗雪駕駛之機車確係因遇路面坑洞積水而跌倒,而路面因略有不平而積水,事屬常見,且積水下不必然即有長達1米之坑洞,是駕駛人不知而未繞道而行,致肇事即難認與坑洞無關,上訴人抗辯係孫麗雪執意直行而跌倒,被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坑洞無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取。況上訴人於訴外人孫麗雪請求其賠償時,經與台灣自來水公司數次協調後,已確認系爭坑洞與孫麗雪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但因孫麗雪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同意賠償孫麗雪8萬5911元,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人部分:
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坑洞形成及積水,乃係因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管破裂淘空路基所致,此由證人高鈺洸警員證述系爭坑洞在自來水公司進行修繕後,已不再漏水者可知,依公路法第30-1條第3、6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規定,系爭坑洞應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與維護,自來水公司疏於管理與維護,自應由自來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台灣自來水公司否認,且辯稱漏水路段與系爭坑洞尚有距離,且經檢測系爭坑洞內之積水並無餘氯,系爭坑洞非自來水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查:上訴人所引之公路法第30-1條規定係92年7月2日修正後增訂,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是上訴人執修法後之公路法主張其非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已非可採。次查本件事故後,上訴人於訴外人孫麗雪請求其賠償時,已確認系爭坑洞與孫麗雪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因而賠償孫麗雪8萬5911元,已如前述,其於此再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即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肇事道路管理設置有無欠缺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系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道路,為上訴人所管理,於91年11月7日21時15分許,往大園方向路面存有一長1公尺、寬1公尺、深9公分之坑洞,且有積水漫過路面乙節,業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高鈺洸到場勘測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現場照片1張可稽(見原審卷第
144、149頁)。該道路既供公眾通行,路面存有坑洞,顯將減損其供安全通行之效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關對該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並與其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即堪採取。又上訴人於訴外人孫麗雪向其請求賠償時,已確認系爭坑洞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因而賠償孫麗雪,已如前述,其嗣再抗辯系爭坑洞係因自來水漏水所造成等語,本無可採,況縱其抗辯屬實,依事故時之公路法規定,亦無礙上訴人對該道路管理有欠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坑洞形成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過於接近,
伊不及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不應認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按:①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②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高鈺洸證稱其於現場時,當地居民說道路上之系爭坑洞有積水情形已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坑洞形成時間與事故發生過於接近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再以其並未接獲相關單位如警察局之通報,足見系爭坑洞形成時間與事故發生過於接近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就道路負有維護與管理之負,本應隨時巡查予以維護,然由系爭坑洞形成非止一日之情觀之,正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盡其維護管理之責,是其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承擔孫麗雪之過失比例為何部分: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道路,為施工路段,速限為每小時25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07至209頁)。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孫麗雪駕車行經上開道路時,自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證人孫麗雪證述其車速為3、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其行車經過上開地點,顯有超速,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情事,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既為孫麗雪所搭載,孫麗雪即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就孫麗雪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查系爭坑洞形成已非一日,被上訴人未積極維護,已如前述,倘上訴人積極維護,應無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暨系爭事故道路雖因預定施工而限速25公里,然現尚未施工(業據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反面)等情,認應減輕上訴人十分之三責任,較為合理。上訴人以孫麗雪不但超速行駛,並且見有積水仍執意直行而不繞道,顯有重大過失,其僅負百分之三十責任,顯不適當云云。惟查路面有積水,並不當然表示積水下有長達1米之坑洞,而路面略有不平之積水,車行此積水時並不會肇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尚難以孫麗雪見積水未繞道,即認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
㈠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道路,路面存有坑洞,既未設有警告標
示,亦未設置安全錐及柵欄以為警示,致使孫麗雪不及注意行車摔跌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對該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3萬6356元,上訴人就此金額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⑵就被上訴人請求受傷期間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6萬0965元,及慰撫金40萬元,均亦未見上訴人將其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應認其就此已不再爭執,本院就此自無庸再予審酌。⑶至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癱瘓、右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下鄂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有如前述,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在一般外在刺激的覺察能力與反應速度,明顯較一般人慢,約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此有該院職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頁至253頁)。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台灣百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傷情狀對其將來職業之影響、被上訴人之年齡與轉業之可能性等情,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經核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以榮總醫院鑑定時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且被上訴人已年過60歲,身體機能已老化,鑑定結果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非無疑義而否認鑑定結果。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自我調適狀況差,甚至存在價值有明顯失落(見原審卷第249頁鑑定報告),倘非本件事故受傷,被上訴人應無無端自我否定,此亦應為被上訴人受傷影響所致,況上訴人同意送公立機關鑑定即可,嗣再否認鑑定結果,實非可採。⑷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台灣百利達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萬3893元至2萬6501元不等,業據提出薪資所得證明書及病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然原審卻以行政院86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5840元為基礎計算其勞動能力,並以被上訴人尚得勞動年資為1年1月又12日,計算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0萬6128元(被上訴人就對以基本工資計算,而非以其原有薪資計算,未聲明不服),本院認鑑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並無不合,就原審認定之金額,即無再審究必要。⑸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為49萬2414元【(36356+160965+106128+400000)×0.7=492414】,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萬2414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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