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h○○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癸○○(原名 羅國文 )
子○○
丑○○寅○○○
卯○○
辰○○
未○○
申○○
酉○
戌○○
亥○○天○○宇○○宙○○玄○○黃○○
A○○
B○○
D○○
E○○
F○○
G○○
H○○
I○○
J○○
K○○
L○○
M○○
N○○
P○○
Q○○
R○○S○○○
U○○
X○○
Y○○
d○○
Z○○
a○○
b○○
e○○
壬○○
T○○
巳○○地○○
C○○
O○○
V○○(原名 謝美齡 )
W○○
f○○
g○○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午○○○
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f○○以次二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以次五十七人、午○○○以次二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係登記為伊公司名義,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長期予以占有,輪流供停車使用,並按月收費充作其所有仰德大廈之管理費,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及分別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八、九、十、十一所載金額之損害金,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人請求之損害金,減縮如同表所示之金額。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崔立 、 曾琴珠 、 鄭淑惠 、 李美利 及 蔡銘輝 、 黃國疄 等人為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或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f○○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 陳玉釵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Z○○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 楊龍翔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各由該繼承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承受訴訟)則以:伊等係向上訴人購買預售屋,買受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室,乃上訴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未併將地下室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致伊等取得房屋之面積不足。系爭地下室既自始出賣並點交予伊等占有使用,上訴人從無異議,竟於十八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規避移轉地下室所有權之責任。又系爭地下室所屬之基地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該基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應賠償伊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與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損害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㈠被上訴人d○○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f○○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陳玉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㈡查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七十年十二月四日為第一次登記,坐落基地為台北市○○段○○段八一二、八六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並無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按如無「持續」狀態,不足以證明「現在」占有之事實,無現在占有之事實,則無排除之必要。又占有係屬事實,為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其指系爭地下室足供規劃十七個停車位,縱不詳加規劃,亦至少可停十輛汽車,為被上訴人占有等情,固提出照片為證,然由照片觀之,系爭地下室僅停放少量汽車,各該汽車尚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有,該照片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現在或間接占有人。況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與其是否占有系爭地下室,系屬兩事,被上訴人係不同時間買受該建物,上訴人復否認已將地下室點交,除非有占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否則不同時間購買建物之被上訴人,不當然占有系爭地下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認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占有系爭地下室,亦不足取。另上訴人固以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回函謂:「本大廈地下室..由全體住戶共組管理委員會負責車位之規劃與管理」、「本大樓住戶『共同使用』十年總是事實」,及該管理委員會委請 蕭明哲 律師回函稱「自始..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至今」等語,但該管理委員會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該函文在八十四年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九十二年間成立該管理委員會前所發,被上訴人對起訴前並未成立該管理委員會,亦不爭執,該「所謂之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限代表當時住戶表示意見?尚有疑問。再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觀之,系爭地下室不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內,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共同決議占用系爭地下室,當時之管理委員會縱使為職務範圍外之占有地下室收取停車位費用行為,亦不等同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行為。至被上訴人W○○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信函表示:「本人購買此屋..從未使用過地下室停車位,地下室之車位分配使用,全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致函表示:「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所寫信件,是憑想像去臆測的,與實際事實有出入」,因該信函均係法庭外之陳述,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占用該地下室,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占用,自不生返還系爭地下室及給付損害金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及給付上述損害金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f○○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陳玉釵雖於第一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判決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但陳玉釵於該審曾委任徐揆智律師為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一審卷㈡一二~一四頁),並經該律師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九月八日(七日為週日,順延一日)止,即告屆滿。茲陳玉釵之訴訟代理人或其繼承人迄未提起上訴,該陳玉釵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乃原審迨於第一次更審時,始以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聲明由f○○以次二人承受訴訟(分見原審上更㈠字二卷一三七、一四○、一四一頁),核無不合,並以「f○○以次二人為上訴人」,逕就該確定部分再為判決,在程序上已有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查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占有其系爭地下室,其中被上訴人d○○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審未適用該條項規定,視同該被上訴人自認占有之事實,亦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甲○○以次四十五人、Z○○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楊龍翔及被上訴人午○○○,曾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或提出答辯狀,就系爭地下室之占用情形,具體表示:「我們全體被告自認點交後占有」、「地下室既然自始即出賣給被告,且於房屋起造完成點交房屋時,即一併將地下室交給被告等占有使用迄今」(分見一審卷㈡九、二○、二一頁),且於原審更審時仍具陳報狀載稱:「系爭地下室劃分八個車位,目前由大廈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先到先停,停滿為止..停車使用、清潔費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攤」等語(分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㈤一二一、一二五頁),原審未以上揭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反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下室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曾提出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復函,載稱:「本大廈地下室..由全體住戶共組管理委員會負責車位之規劃與管理」、「本大樓住戶『共同使用』十年總是事實」,以及該管理委員會委請蕭明哲律師回函稱「自始...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至今」各等語(分見一審卷㈠二八○~二八六頁),並主張被上訴人W○○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信函向第一審自認表示:「本人購買此屋,期間約有十三年不住在此,從未使用過地下室停車位,地下室之車位分配使用,全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云云,以此參諸被上訴人上開自認占有之事實以觀,可認被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地下室及車位無疑云云(分見一審卷二七八頁及原審上更㈠字卷㈤一六○、一六一頁),稽之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上揭回函,除經主任委員 鄭明宗 用章、蓋有該管理委員會橢圓戳章外,復以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委請蕭明哲律師回函,所提及之內容均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租賃有關,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下室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