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444條第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乙○○具名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 徐揆智 、 陳怡如 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甲○○、乙○○於上訴狀及委任書均未蓋章或簽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甲○○於95年4月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第42頁);上訴人乙○○之裁定經公示送達,於95年5月24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台北市北投區公所95年5月11日北市投區秘字第09531033300號函可稽,上訴人甲○○、乙○○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