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訴人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2,400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兩造94-95年公賣品配送運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前言僅敘述合約訂定之緣起,所謂共同遵守係指遵守合約所訂之條款,並非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
二、兩造續約為單純私法契約,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依臺北高等行政院裁定意旨,亦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規定請求續約之權利,非屬公法上之權利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合約有權請求續約,被上訴人為通知續約(要約)時,上訴人聲明同意(承諾),兩造間續約合約已有效成立。
三、系爭合約書第26條為終止合約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將違約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但僅限於該條所定9款事由始得適用,其餘則不適用,上訴人既無違反該條所規定事由,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四、因投標須知僅得於合約無約定之部分始有補充合約之效力,如合約已就某事項為特別約定,即不得再執投標須知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27條明定直接續約條款,故無適用投標知第22條之餘地,且依系爭合約第30條規定,本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以換文方式經雙方同意修定之,投標須知雖為本合約之附件,同具契約效力,惟二者不一致時,依本合約規定辦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訴訟抗告狀、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34號行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政府採購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彙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營業所96-97年配送運輸議價續約招標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下午14時辦理審標時,發現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情事,拒絕往來期限至96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6款之規定不予議價。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
二、政府採購法在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私法採購事項,且兩造於93年12月0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言」即明示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訂約。
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議價續約,則本案招標議價過程中,招標可視為「要約引誘」,上訴人尚須投出標單為「要約」、投出標單在被上訴人訂定「底價」內,復經被上訴人承諾時,契約才成立,故兩造續約未成立。
四、系爭合約書之履行因未損及雙方權益,未被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常態,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議價續約時,上訴人故意隱藏停權處分事實,已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五、上訴人尚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受停權處分期間,自然喪失參加機關採購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於95年12月13日上網公開招標公告重新辦理採購,並無濫用權利情事及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兩造並未成立續約,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六、兩造合約關係於95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自然消滅,並非契約存續期間遭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即無違反民法第511條規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為證。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援引政府採購法未與其續約,係屬權利濫用之侵權行為且構成民法第511條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利潤損失,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上訴後,除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外,復主張追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400元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係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書第27條「續約條款」約定,上訴人如依約履行,期滿得再續約,其於95年10月5日因受被上訴人通知續約,乃於同年月12日以書面同意申請續訂96-97年度合約,經被上訴人函覆同意辦理(議價)續約後,竟又於同年11月13日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停止續約程序。因本件續約程序乃私法行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被上訴人援引該法規定拒絕續約,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7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已濫權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27條及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480元,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652,400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為公營事業,辦理採購自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通知上訴人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議價續約,因招標視為「要約引誘」,上訴人投出標單則為「要約」,須經其承諾時契約才成立,而其辦理審標時,發現上訴人被列拒絕往來廠商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已喪失參加機關採購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利,乃不與議價,兩造續約尚未成立,原契約則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其通知議價續約時,上訴人故意隱藏停權處分事實,已違反公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並無濫用權利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契約將屆滿前,依合約書第27條續約條款,發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意願續約,請在10月12日以前向其申請續約(96-97年度),逾期不受理。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以書面申請續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以台菸酒板營行字第0950004467號函同意辦理(議價)續約。同年月13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情事,停止續約程序,繼於同年12月18日上網公開招標公告重新辦理採購案。
(二)系爭合約書之前言約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有志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運送本營業處所屬三重營業所菸酒貨品,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訂立本合約,共同遵守。」
(三)上訴人經司法院提報,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1年,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為95年2月13日,拒絕往來截止日為96年2月13日。
(四)上訴人經桃園縣環保局提報,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1年,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為95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截止日為96年10月16日。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續約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二)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民法第511條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本件續約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1、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係公營事業,為上訴人不爭執,故其辦理財物買受、定製及勞務之委任等採購事項,均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兩造於93年12月06日所簽系爭合約書「前言」亦明示經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訂立本合約,再參諸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以台菸酒板營行字第0950004467號函知上訴人同意辦理議價續約,亦於該函說明有關押標金繳交方式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上訴人雖稱本件續約僅屬私法契約,不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惟政府採購除涉及公權利之行使外,本質上即係私法契約,該法本即規範上開公立或公營機關之私法上採購契約,以確保採購品質,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倘僅初次訂約始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續約即毋庸受其拘束,又如何確保續約之品質,上訴人所言顯屬誤會。
2、上訴人復主張依爭合約書第27條明定直接續約條款,且第30條規定,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以換文方式經雙方同意修定之,故投標須知雖為合約附件,惟二者不一致時,依本合約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應逕系爭合約書第27條辦理續約云云,然上開第27條規定,固規定上訴人於符合二款特別條件時,得於合約期滿與被上訴人續約,惟非謂具備該二條件即當然續約,相關之資格等基本要件仍需受政府採購法之法律限制,不得抵觸。至於第30條則係說明投標須知之效力及合約修改方式,非謂第27條規定得任意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6條為終止合約特別約定,明示適用政府採購法者限於該條所定9款事由,其餘則不適用,其既無違反該條規定,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26條為違約暨拒絕往來條款,旨在規定兩造合約期間,上訴人如有該條列舉之視為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有權視情形終止合約,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違約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觀其所列舉事由均屬本約履約情形不佳者,而本案並非上訴人履約情形不佳之爭執,尚與該條規定無涉,且該條引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僅在說明所違反該法之條款,並不能推論認為僅於該情形始有政府採購法適用,上訴人所為主張,殊不足採。
4、上訴人復稱政府採購法僅在規範招標、審標及決標,續約則不受其規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續約仍屬限制性招標性質。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所謂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規定「議價」續約時,乃訂定議價日期,並要求上訴人須於議價期限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繳納押標金,並附知有關押標金之相關規定,即兩造猶有議價程序,而非逕行訂約,堪認係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之限制性招標性質,即雖屬續訂契約,仍有招標流程。
5、依上所述,兩造之續約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即上訴人仍須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資格要件,始得訂立續約。
(二)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民法第511條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有權請求續約,則被上訴人為通知續約即屬要約,上訴人聲明願意續約已為承諾,則兩造間續約已有效成立云云。惟查本件續約仍適用政府採購法,屬限制性招標性質,猶在議價階段中,已如上述,則兩造續約即尚未成立。
2、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禁止效力及於所有政府採購法之機關,非僅與廠商發生爭議之機關;又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分別經司法院、桃園縣環保局,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違約事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截止日依序為96年2月13日、10月16日,為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及公告畫面可參(原審卷第83-85頁)。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下午14時辦理審標時,發現上訴人有上開遭拒絕往來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6款之規定,即有「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不予議價,有被上訴人通知函為憑(原審卷17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兩造無法續訂契約,係因上訴人之資格不符所致,被上訴人不予續約,另為招商,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3、按民法第511條有關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係指定作人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間運輸配送契約縱認屬承攬契約,惟系爭契約係於95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並非契約存續期間遭被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他案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兩造續約無涉,故不與上訴人議價訂約,另行招標採購,顯然濫用權利,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兩造間續約,既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上訴人復不具備該法所定投標或決標資格,從而,上訴人遵循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議價訂約,重新辦理採購,並無不法或濫用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2,40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652,400元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均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