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庚○○
己○○丁○○戊○○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辛○○住台北市○○○街○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原名胡梅蘭)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85號土地,屬農業用地,為上訴人庚○○、己○○、丁○○、戊○○、丙○○等5人所共有之坐落於同段第1171號、第1171之1號土地以及四周圍鄰地所圍繞,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地後方坐落於同段第1195號、第1196號土地間之小徑(寬約1公尺),為供鄰地農民取水、澆菜之用,臨時以碎石磚塊鋪設而成,然未與現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1211號土地相連,另雖可經由現坐落於系爭第1171號、第1171之1號土地間之一小徑(寬約70公分)以達桃園縣中壢市○○路,惟該小徑無法供農耕機具及採收載運車輛通行使用,顯難認係系爭第1185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通路。上訴人甲○○○所有系爭第1185號土地無路可通行,與上訴人庚○○等5人所有系爭第1171號、第1171之1號土地相鄰,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嗣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上訴人甲○○○有通行上訴人庚○○等5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上訴人甲○○○屢向上訴人庚○○等5人爭取供通行道路,卻遭上訴人庚○○等5人阻撓,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甲○○○就上訴人庚○○等5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171之1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原有農路P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㈢上訴人庚○○等5人應將坐落上項附圖方案2所示N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供上訴人甲○○○及車輛通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庚○○等5人辯稱: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系爭1185號土地與系爭1171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不同,非由同一土地分割而來,其1185號土地後方現有小徑,可經由同段1195號與1196號土地通行至現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1211號土地(即中正路1307巷),另可經由系爭1171號土地鐵皮屋旁70公分寬之小徑通行至上訴人甲○○○所有系爭第1185號土地前端,上訴人庚○○等5人並未阻止或不同意上訴人甲○○○通行,是以上訴人甲○○○為農耕使用收益系爭第1185號土地,前後方均可暢通無阻,上訴人甲○○○自承系爭1185號土地後方距離35公尺與4公尺寬產業道路相連,前方有田埂可通30公尺之中大路,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故上訴人甲○○○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侵害,亦無受侵害之虞。上訴人甲○○○係於91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1185號土地,並繼續為農耕使用,自可繼受原所有人通行產業道路及田埂之權利,並無上訴人甲○○○主張袋地不能通行之情形。中大路係國立中央大學建校時開設之連外道路,系爭1185號土地僅作農耕使用,無直接通行中大路之必要,1171號土地與中大路之人行道彼此間高度落差達2.1公尺,數十年來附近農民並未曾通行系爭1171號土地與中大路連絡。1185號土地及鄰近土地,地勢低窪,形成沼澤地貌,現均種植茭白筍,土地面積僅642平方公尺,不及0.1公頃,屬小面積之耕地,客觀上無使用機械農耕之必要,且不符農業經濟。系爭1185號土地係屬農地,不得供建築使用,上訴人甲○○○主張通行系爭第1171號土地,並開設道路,將上訴人庚○○等5人所有土地切割為數筆,將致原已屬小面積之耕地,更形畸零。倘若上訴人甲○○○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與系爭第
1171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1184號土地所有人,亦得請求通行系爭第1171號土地,並開設道路,則上訴人庚○○等5人所有系爭1171號土地豈不支離破碎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85號(即重測前之同縣市○
○○段三座屋小段第362之1號,地目田,面積642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甲○○○於91年5月22日因拍賣取得;又坐落於同縣市段第1171號(即重測前之同縣市○○○段三座屋小段第365之6號,地目田,面積223平方公尺)、第1171之1號(地目田,面積114平方公尺)2筆土地,為上訴人庚○○等5人所共有;另上開第1171之1號土地,依68年6月2日之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案公告列為道路用地。
㈡原審於95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系爭1171之1號土地與中大路之人行道彼此間高度落差達2.1公尺。上訴人庚○○等5人於1171號、第1171之1號土地鄰近系爭1185號、同段1186號之土地部分設有一鐵皮屋(面積為14平方公尺),現供上訴人庚○○等5人堆放物品使用,而該鐵皮屋旁有一泥土小徑(寬約70公分),可經由該小徑通行步行至第1185號土地前端。
另自1185號土地後方,可經由現坐落於同段第1195號、1196號土地間之一泥土小徑(寬約1公尺)步行至現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1211號土地(即中正路1307巷)上。又上開土地、地上物及小徑之實際坐落位置,詳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8月2日中地測字第0950200171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爭執,上訴人甲○○○主觀上認其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甲○○○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庚○○等5人辯稱:上訴人甲○○○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侵害,亦無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五、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之第1185號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通路而為袋地等情,為上訴人庚○○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審於95年5月24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結果,上訴人甲○○○所有1185號土地前端部分,可經由上訴人庚○○等5人於1171號、第1171之1號土地鄰近系爭1185號、同段第1186號之土地部分設有一鐵皮屋旁之泥土小徑(寬約70公分)步行至中大路沿線之人行道。1185號土地後方,亦可經由現坐落於同段1195號、1196號土地間之一泥土小徑(寬約1公尺)步行至現供道路使用之同段第1211號土地(即中正路1307巷),已如前述。惟上開2條小徑均係泥土路面,極易受氣候因素影響而呈積水、泥濘狀,動輒難以甚或中斷通行;再者,現與1185號前端相連之小徑路寬約70公分許,一次僅得容一位成人單向步行通過,系爭1171之1號土地與中大路之人行道彼此間高度落差達2.1公尺,一般行人容易因坡度過大,在步行通過時,有跌落於小徑旁之土地,對其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性,於雨天步行時之危險性更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61至62、75頁)。因此,系爭1185號土地雖有上開小徑可通公路,但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依前開判例見解,該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六、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
㈠與1185號土地相鄰而可直接與公路相連者,有1196號至119
2號、1186號、1186之1號、1171號及1171之1號等土地。自1185號前端部分,可經由1171號、第1171之1號土地上鄰近1185號、1186號土地之鐵皮屋旁之泥土小徑(寬約70公分),步行至中大路沿線之人行道。1185號土地後方,亦可經由1195號、1196號土地上之泥土小徑(寬約1公尺),步行至現供道路使用之1211號土地(即中正路1307巷),已如前述。上開小徑使用情形已達一定時間,以該小徑作為通行道路,符合使用現況及使用之習慣。
㈡自第1185號土地出發,經由1171號及1171之1號土地,僅約
需步行5、6公尺,即可直接至中大路之人行道上。自1185號土地出發,經由1196號、1195號土地,則約需步行2、30公尺,始能到達中大路第1307巷。再者,1196號及1195號土地均呈狹長狀,各宗土地寬度顯均未逾5公尺,若以該土地為通行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剩餘所得利用之土地過窄,嚴重妨害其利益。再者,1171之1號土地是預定道路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76頁反面)。因此,上訴人甲○○○主張:以上訴人庚○○等5人所有之1171號及1171之1號土地為其通行權之對象,對1185號土地周圍土地造成最少損害等語,即為可採。
㈢上訴人甲○○○主張:其通行權範圍應存在於如原判決附圖
方案2所示編號K、M、N、P之土地上,以便供其將來農耕機具及採收載運車輛通行使用等語,此為上訴人庚○○等5人所反對。查:
⒈按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
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通行目的、需要,但更應同時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以衡平雙方利益。
⒉1185號土地面積為642平方公尺,1171號及1171之1號土地
合計337平方公尺,1171號及1171之1號土地因與中大路沿線人行道部分有高達2.1公尺之落差,致該土地中鄰近1186號、1186之1號土地部分呈三角尖端狀部分(即附圖方案一所示a、b、e點連線部分)之土地,並不適宜作為通行道路。
⒊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所示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
之土地,其寬度達1.5公尺,衡諸經驗法則,應可供二位成年人同時併肩步行,並已足供上訴人甲○○○攜帶相關農具從事農耕、或為其他一般使用,且復不甚妨害上訴人庚○○等5人就剩餘土地之利用,堪認為未逾必要之範圍。
⒋上訴人甲○○○雖稱:1185號土地種水稻要耕田,以前小
型耕耘機可以進入,現在一般多包給耕耘公司耕種,耕耘機須3米道路才可通行,1.5米道路無法進入等語。惟上訴人甲○○○自承其自9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均由第三人占用,種茭白筍、種菜等語(本院卷,43頁、94頁、96頁、111頁反面)。顯見系爭土地縱未拓寬而維持現狀,仍可用小型耕耘機進入,且可以作為種植茭白筍等之用。再者,1185號土地僅600餘平方公尺,約200坪,不到1公頃,上訴人甲○○○自承農地開發要有5公頃以上的面積,該土地之面積不足無法開發(本院卷,76頁反面),故該土地並無從事大規模機械耕作之經濟實益。且縱使須機械進行耕作,也不必以大型耕耘機進入土地之方式耕作,亦無須包給耕耘公司耕種。上訴人甲○○○既自承小型耕耘機可進入耕作,而一般小型耕耘機之寬度小於
1.5米,故可將小型耕耘機置於車內,開至中大路停放後,取出耕耘機,以步行方式通行附圖方案一所示a、b、
c、d四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時約僅須數秒,即可進入1185號土地進行耕作,而中大路沿線設有多處停車格可停放車輛之用,此有上訴人甲○○○所提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70至71頁)。因此,上訴人甲○○○以其須包給耕耘公司耕種,大型耕耘機須3米道路才可通行為由,主張:其通行權範圍應存在於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K、M、N、P之土地上,以便供其將來農耕機具及採收載運車輛通行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甲○○○另辯稱: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土地
法、平均地權施行細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桃園縣建築管理規則、農委會行政規則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須為3米以上云云,並提出各該規定為証(本院卷,
101至104頁)。惟其所提關於田間農路面寬之規定,係適用於農地重劃區或都市○○○○路規則設計或農路規劃,本件並無農地重劃或都市計畫,不適用該規定,且非建築基地所面臨之巷道,故無巷道寬度及車輛通行寬度等現制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⒍因此,本院認上訴人甲○○○所有系爭1185號土地之通行
範圍,以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所示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適當。
七、上訴人庚○○等5人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E(面積2平方公尺)、H(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設有鐵皮屋一棟,但該鐵皮屋平時僅係供上訴人庚○○等5人堆置物品用,且其現已呈殘破老舊狀,上訴人庚○○等5人於原法院勘驗現場時亦自承:若鈞院認有通行必要,我們願意無條件拆除等語(原審簡字卷,66頁),則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庚○○等5人應將於其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等語,為可採信,應予准許。上訴人甲○○○逾此部分之拆除鐵皮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甲○○○本於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甲○○○就上訴人庚○○等5人所有坐落系爭1171號、1171之1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原有農路P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上訴人庚○○等5人應將該附圖方案2所示N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供上訴人甲○○○及車輛通行。原審判決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所示
a、b、c、d四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庚○○等5人應將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方案1所示編號E(面積2平方公尺)、H(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無不合。兩造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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