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邱柏智
被 告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AJ-9077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
年1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99,015元(補漆13,320元、材料70,655元、工資15,04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5月,則系
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3,807元(計算書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補漆及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167元(計算式:23,807元+
13,320元+15,04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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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655×0.369=26,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655-26,072=44,583
第2年折舊值44,583×0.369=16,4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583-16,451=28,132
第3年折舊值28,132×0.369×(5/12)=4,3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132-4,325=23,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