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 和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FT-9785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104年8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736元(工資9,015元、零件8,721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
2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4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12,487元(3,472元+9,015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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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21×0.369=3,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21-3,218=5,503
第2年折舊值5,503×0.369=2,0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03-2,031=3,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