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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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再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再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再春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
之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駕駛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基隆國家新城到台北之「1813」線公車時,因有乘客將車款現金未投入投幣匭而交給楊再春,本應將當日乘客車款現金繳回國光客運公司,但楊再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現金(下同)新臺幣
100餘元繳回國光客運公司,侵吞供己花用。楊再春接續上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駕駛國光客運公司「1813」線公車時,將乘客交給楊再春之車票票款現金約
200餘元,未予繳回國光客運公司,亦侵吞供己花用。嗣經國光客運公司發覺有異,經調查後始知上情。
㈡案經國光客運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再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國光客運公司告訴狀、約談紀錄、被告自白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基於貪小便宜之心態,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向乘客收取
應收車資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2次犯行分別是係於107年
6月初、同年6月22日,2次犯行時間密接,而地點均在上開1813線公車內,其所為之2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收取之車票
票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二次侵占所得款項非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已從告訴人所屬公司離職、目前獨立扶養小孩、以打工務農為生等之生活狀況,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即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2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侵占之300餘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且該負擔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況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規定,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需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楊再春應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支付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仟元,至額滿貳萬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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