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張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4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原應及於全體。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
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亦同斯旨,可知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乃是以訴訟行為合法為前提。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詳如後述),參諸前述說明,聲請再審之效力即無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之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準用之。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嗣於107年11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核無違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198地號、212
地號及北環段414地號、415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別稱47地號、198地號、212地號、414地號、4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然47地號土地之○○○區○○○○道,198地號、414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與212地號、4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且與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相違,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
5號確定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等均未予廢棄前確定裁判,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之事由,且與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台再字第5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及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相違,並與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所述情節不合。又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亦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相違,與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不符,本院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應予廢棄。⑶第2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⑷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判
決准予變價分割,並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復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判決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且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
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
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
1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前揭本院105年度再易字
第5號、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之再審事件所執再審事由,均為198、414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47地號土地之○○○區○○○○道,與212、414、4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變價分割,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非屬合法,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本件再審,自不合法。
㈢又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95年台再
字第5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
260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及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前開判決、決議之案例背景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亦得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已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亦無違反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之虞,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末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判決為目的,苟再審原
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37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以聲請再審。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自應就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法定聲請再審事由為判斷,並不涉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是否符合再審事由之認定。再者,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實質上為前程序之續行,需法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於再開或續行前裁定程序後,始需遞次審理之前之裁判,此為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未再開或續行前裁判程序,自無庸審究其前之諸確定判決、裁定之必要,故原確定裁定自無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既無違該判例,則自亦無違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不足酌採。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判例,亦未糾正前確定判決、裁定等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既不合法,且非有理由,爰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張毓珊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