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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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祺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祺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6月1日11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祺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
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上揭規定,本案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係以混合上開2種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核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罪)、3年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
105年11月6日、12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月23日確定,因而前開販賣毒品各罪之假釋部分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日,並於107年6月1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並於107年6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日。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7年5月30日為本案犯行時,前犯之販賣毒品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係因警員查緝「 高松榮 」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對「
高松榮」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被告與「高松榮」疑有交易毒品通訊內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是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該次接受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5月30日夜間,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然此係被告被動接受偵查作為後所為之陳述,從而,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警方早已追查「高松榮」疑有販賣毒品行為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被告係以藥腳身分接受調查,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揭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