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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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文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18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0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文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年3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雖係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3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4月(共4罪)、7月(共4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六案,經南投地院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被告於9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①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3日),再接續執行②案(刑期起算日期為
104年3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7日),被告於②案徒刑執行中之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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