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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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57號聲請人 王少朋 相對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08H793)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四項所載資遣費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08H793)及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依調解結果記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雙方同意依勞工請求金額明細表之金額給付,……,資遣費分4期給付,自105年10月份起,每月30日給付,至付清為止,如有1期遲延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依其明細表所載,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之資遣費金額為新臺幣67,480元。茲已逾第1期清償期,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既未履行,自應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