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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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蕭嘉 緯」署押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㈠蕭惠文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2時26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並帶回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調查時,因其另案遭通緝中,為圖掩飾其身分,竟冒用其胞弟「 蕭嘉緯 」之名義向警方陳報「蕭嘉緯」之年籍資料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蕭嘉緯」之署名,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接續在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蕭嘉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確為「蕭嘉緯」本人,而受警察機關詢問或留置在警局拘留室時,由警察機關暫時保管隨身之財物並確認受保管財物之品項暨數量之意,及其受警察機關詢問或留置在警局拘留室時,確有接受由警察機關提撥之伙食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嘉緯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惠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7年1月31日22時
26分至22時30分調查筆錄(第一次)、107年1月被拘留(留置)人伙食費清冊、拘留所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袋及財物保管清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所為偽造「蕭嘉
緯」署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文書,偽造「蕭嘉緯」之署名及指印,再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依其內容足認係以「蕭嘉緯」之名義,對外表示其同意員警保管其隨身之財物,並確認受保管財物之品項和數量之意,及其為員警留置在警局拘留室時,確有接受由警察機關提撥之伙食費之意,自均屬偽造「蕭嘉緯」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又將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不實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部分亦僅涉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於附表編⒈所示文書內偽造「蕭嘉緯」署名之犯行,與於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私文書內偽造「蕭嘉緯」之署名及指印上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間,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可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①案)。其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2罪,繼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②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①②案(①案於103年6月25執行完畢),於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竟為掩
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率爾冒用案外人即其胞弟蕭嘉緯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蕭嘉緯」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另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文書,固俱為偽造之私文書,而屬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訊問人欄及受詢問│││察大隊偵二隊107年1月│人欄上偽造之「蕭嘉│││31日22時26分至22時30│緯」署名2枚│││分調查筆錄(第一次)││├──┼───────────┼─────────┤│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拘留所│被收管人簽章欄上偽│││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袋│造之「蕭嘉緯」署名││││及指印各1枚│├──┼───────────┼─────────┤│⒊│財物保管清冊│被留置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蕭嘉緯」署名││││及指印各1枚│├──┼───────────┼─────────┤│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用餐人捺印簽名欄上│││察大隊107年1月被拘留│偽造之「蕭嘉緯」署│││(留置)人伙食費清冊│名及指印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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