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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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峮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峮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峮愷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14時許,在統聯客運彰化八卦山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其不知情、未成年之女余○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晉峰 」之成年人(下稱「吳晉峰」),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吳晉峰」,供「吳晉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列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2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 陳育昇 、許 天豪邱駿逸洪睿欣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連江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峮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劉雨柔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昇、 許天豪 、邱駿逸、洪睿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另有寄送留底單、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1月11日一
埔里字第00009號函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7年1月22日投營字第1070000021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章、立帳申請書、戶口名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
㈣證人即被害人劉雨柔部分,有對話暨轉帳翻拍照片4幀;證
人即告訴人陳育昇部分,有對話暨轉帳翻拍照片9幀;證人即告訴人許天豪部分,有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簿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翻拍照片9幀;證人即告訴人邱駿逸部分,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翻拍照片10幀;證人即告訴人洪睿欣部分,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翻拍照片15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吳晉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該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余峮愷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提領工具),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交寄前開2帳戶之提領工具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該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2帳戶之提領工具提供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駿逸、洪睿欣成立調解,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交付之前開2帳戶提領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前開提領工具已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⒈│劉雨柔│106年12│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106年12│以網路轉帳│2萬元│本案一銀││││月15日16│賣APPLE廠牌iPhoneX│月15日16│││帳戶││││時20分許│行動電話之虛偽資訊,│時21分許││││││││劉雨柔瀏覽後即加入賣│││││││││家Line帳號向賣家表示│││││││││同意購買,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⒉│陳育昇│106年12│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106年12│以網路轉帳│2萬5,00│本案一銀││││月15日15│賣APPLE廠牌iPhoneX│月15日15││0元│帳戶││││時30分許│行動電話之虛偽資訊,│時39分許││││││││陳育昇瀏覽後即加入賣│││││││││家Line帳號向賣家表示│││││││││同意購買,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帳│││││││││戶內。│││││├──┼────┼────┼──────────┼────┼─────┼────┼────┤│⒊│許天豪│106年12│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106年12│臺北市中正│5,000元│本案一銀││││月15日13│賣APPLE廠牌iPhone行│月15日○○○區○○路50││帳戶││││時54分許│動電話之虛偽資訊,許│時2分許│號之中信銀│││││││天豪瀏覽後即加入賣家││行自動櫃員│││││││Line帳號向賣家表示同││機│││││││意購買,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⒋│邱駿逸│106年12│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106年12│連江縣南竿│12萬元│本案郵局││││月15日14│賣APPLE廠牌iPhoneX│月15日16│ 鄉福沃村 14││帳戶││││時25分許│行動電話之虛偽資訊,│時31分許│1號 福沃郵 │││││││許天豪瀏覽後即加入賣││局之郵局自│││││││家Line帳號向賣家表示││動櫃員機│││││││同意購買,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⒌│洪睿欣│106年12│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106年12│臺中市南區│2萬元│本案郵局││││月15日15│賣APPLE廠牌iPhoneX│月15日15│國光路之郵││帳戶││││時14分許│行動電話之虛偽資訊,│時49分許│局自動櫃員│││││││許天豪瀏覽後即加入賣││機│││││││家Line帳號向賣家表示│││││││││同意購買,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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