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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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清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地區某溪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凱宇食品行前遭警攔查盤問,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清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7年7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減為5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嗣因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5號裁定分別減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減為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訴字第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減為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訴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①至⑩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再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4月年確定(下稱甲案群)。
3.次查被告又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⑫案);上開第⑪至⑫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其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⑬案)。
4.前開甲案群、乙案群、⑬案間接續執行,即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28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3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及第⑬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而被告係於乙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4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5.綜上所述,被告甲案群徒刑之刑期,於106年2月28日即已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群及第⑬案接續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甲案群部分業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經徒
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罪之用,且為其所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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