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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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右轉」更正為「左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不應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