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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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銘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77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銘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0、
216、222頁)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李銘賢毒品案查扣證物及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李銘賢毒品案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20016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至
5、13至16、18至22、26至31頁、偵卷第28、36頁)等件附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77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2年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1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9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3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9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
7日)。被告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後,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並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4年
9月3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223頁),但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此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聲搜字第6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7年10月15日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0日函各1份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31、241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參,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暨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此外,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677公克,含包裝
袋1只),係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用(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6頁),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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