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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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第7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登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8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3
分許止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後面山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於107年6月27日上午8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3分許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7年7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9分許
止,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同上址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於107年7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止,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登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各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①罪);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上揭①②③罪再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3.次查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⑦至⑪罪);上開第④至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4.再查甲案群之假釋因而遭撤銷,被告遂於102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日(刑期為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6月27日)及乙案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刑期為103年6月28日至107年11月27日)。其又於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27日,然被告於乙案群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一段可稽。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案群之刑期,既已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縱被告乙案群之假釋嗣後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甲案群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於甲案群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另經
前開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