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楊○○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A女(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右上肢及右下肢罹有中度肢體障礙,走路跛行不便,右手亦有萎縮僵硬無力之情形)至彰化縣○○鎮○○里○○路○○號楊○○住處收集資源回收物,於A女收集完資源回收物後,邀請A女進入客廳喝飲料,於A女坐下喝飲料時詢問A女:「妳跟妳先生還在一起嗎?」等語,A女答稱「沒有」後,楊○○竟即向A女提議:「不然我們來在一起」等語,A女聽聞楊○○上開話語,即答以「不要、不行」等語回應;詎楊○○竟走至A女身旁坐下,自A女左後側伸手環抱住A女,A女回以:「不要、這樣不好、客廳有佛祖在那邊」等言拒絕,並以雙手遮擋抗拒,楊○○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因手、腳殘障,無法即時推開楊錦榮,逃離現場,但以手在胸前奮力抵擋,楊○○又將手伸向A女下體,欲撫摸A女下體,A女速將雙手移至下體處阻擋,並奮力掙扎站起,掙脫楊○○之環抱,走向大門欲離開;惟楊○○仍繼續上前自後摟住A女,經A女奮力打開大門,楊錦榮始因大門敞開,屋外即是大眾通行之道路,方停止對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並跟隨A女外出,佯裝無事,且於協助A女將資源回收物堆置好後,贈與A女香蕉1串及新臺幣(下同)100元。而A女於上揭過程中,併受有左上臂瘀青2×2公分、左腿瘀青4×4公分等傷害。嗣A女因深感受辱,心情無法平復,乃於翌日即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警局報案,並將上開100元交由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A女於A女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又A女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體(右上肢及右下肢)罹有中度肢體障礙之人,走路跛行不便,右手亦有萎縮僵硬無力之情形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並有飲料、香蕉照片1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100元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因對告訴人A女施以強暴致A女受有左上臂瘀青、左腿瘀青之傷害,乃強制猥褻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78歲,近80歲,因一人獨居,孤獨寂寞,見A女行動不便,一時慾火燃燒,,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而犯本罪,犯後業與A女以新臺幣16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本審卷第10頁),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A女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A女以新臺幣16萬元成立和解,A女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色慾,以強暴方式對身體殘障、行動不便之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甚大之傷害;又已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已77歲,及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A女成立和解,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行止、改過遷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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