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6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歷安(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傷害罪部分:案發當時因為 鄭女 死命賴帳,又當眾罵被告「
不要臉」,致使被告氣憤不平。被告確認鄭女當時蹲於屋內(門內半公尺餘),被告欲使附近觀望的鄰居們上前評理,故上前推拉外門發出聲響。被告並無傷害鄭女之犯意,況且鄭女事前事後皆維持蹲姿,所受之傷又極其輕微(就醫之醫藥費僅35.4元,且違建保支出),僱請求援以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輕判被告,給予適當警惕。
㈡恐嚇罪部分: 曾男 鄰居已與被告透露其有流氓背景,故被告
簡訊語氣較兇,但無不法。被告嘗試委託合法催收公司,僅止於「以訴求之」,意圖用合法的方式與背景複雜的曾男協商其債務事宜。被告已多次致電曾男,其皆屢催不理,被告因無法長時間在其家門口苦等曾男出面,故亦請求有空閒、有經驗的道上小弟去等候「這位老大」出面。被告皆未有施以不法行為之意圖,催收公司或道上小弟亦從未有不法之行為。而且,具流氓背景的曾男真正的懼怕原因,是因欠錢心虛有礙顏面,即使本人是找里長去「喬」,他依然懼怕心虛。既然被告無不法意圖,亦無不法行為,曾男懼怕原因也非「合法催收公司」的合法行為,因此不具備「以不法危害恐嚇他人之故意」之要素。被告簡訊說明的非常清楚,「生意人就是要講誠信、勿耍詐,請你出面處理…」、「你公司住家車號我們都有,看你龜頭往哪藏?…」此簡訊意謂曾男必須出面處理說明,若不出面,則找到為止,簡訊內容皆無傷害於他或家人之語。被告簡訊之危害程度僅限於「出面處理說明,直到出面為止」,此危害內容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毫無關係,程度也相差甚遠。即使曾男因此「出面處理」,亦無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益。被告簡訊口氣雖兇,但通篇內容並無加害其安全之意,故未具備恐嚇罪之要素。被告簡訊已說明「收到五千為止,多的會加倍還給你們…」。意謂其他的紛爭可一概不咎,僅止於這五千元債務即可,若有多給,我會退還給你們,亦即具流氓背景的曾男只要履行五千元債務即可,由此可知,所謂危害之通知,是出於保障本人財產權之動機,以曾男之不履行債務行為為前提,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按法理並不構成恐嚇罪。另外,曾男當晚即立刻來電威脅要幹我媽雞巴,並連罵兩分鐘髒話。檢察官偵訊當日,他也在庭外公開場合罵我「幹你娘」、「垃圾」,並對我比中指威脅對我不利,在法院的囂張程度透露其流氓本質,其反應與作為實在看不出有如其所言被恐嚇致心生畏懼之跡象,被告應無具被恐嚇罪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具流氓背景的曾男所傳簡訊口氣稍兇,但被告行為並不具備恐嚇罪之各構成要素,請求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鄭惠如 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甚詳,且有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為:「
1.鏡頭2於99年3月12日17時53分56秒,被告呈衝刺跑步狀衝向鄭惠如住處門口,並徒手用力將敞開之鐵製大門來回關上數次,被告身後站有一名與被告同去現場的友人。2.鏡頭1於99年3月12日17時53分57秒,鄭惠如蹲在其住處內靠近大門處,人面向門外,被告緊接著衝向大門口,並徒手用力將敞開之鐵製大門來回關上數次,之後於54分7秒鄭惠如改成站立在門內之門口處」,有原審法院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鄭惠如罵我不要臉後,我很生氣,當時她站在門裏面,門扇是往外開的,我很生氣就把門一關…我門關的時候,印象中她身體往前傾,後來她就自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偵查核交卷第18頁);再被告於99年3月13日10時26分傳給 曾國偉 的簡訊內容亦有提及:「曾先生,今天是因你失信賴帳,害你妻小承擔…」等語(見原審偵查卷第17頁),綜參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請款不成,怒以用力推拉鐵門方式攻擊鄭惠如成傷之犯行。就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國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簡訊之翻拍照片4張、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觀之被告簡訊中有「害你妻小承擔;擺平禍因;否則為這一口氣,付多少代價我都會叫討債公司以及道上小弟收到這五千為止,多花的還會加倍送還給你們;別害你家人擋在前面;小烏龜,你公司住家車號我們都有,看你龜頭往哪藏?」等用語內容(見原審偵查卷第15至18頁),威脅恫嚇曾國偉身家安全之意思極為明顯,又99年3月12日曾國偉之妻鄭惠如甫遭被告暴力傷害,曾國偉於翌日又面對此等惡害通知之簡訊,其心生畏懼,理所當然,是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連發數通簡訊恐嚇曾國偉之行為,因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則恐嚇簡訊間獨立性甚微,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從事室內設計業,面對向顧客請款之民事糾紛,未能循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主張權利,而以前開傷害、恐嚇等非法手段相向,所為非是,告訴人夫妻分遭傷害、恐嚇所受傷勢及畏懼情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另稱其係義憤傷害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參照);又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被告辯以因遭告訴人鄭惠如賴債及辱罵,被告欲使附近觀望的鄰居們上前評理,故上前推拉外門發出聲響云云,縱認其所辯係因遭被害人賴債辱罵始有出手動作,然此尚非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至多僅為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尚無足以此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其上訴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依各當事人之供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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