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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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昭暐 指定辯護人 謝勝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昭暐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暐於99年3月5日下午1時許至高鐵臺中站購買來回臺南站之車票2張,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南站,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內,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海洛因6包(驗前總重27.1公克,驗重總淨重24.27公克),將之藏放於背包內,隨即基於運輸海洛因之犯意搭乘高鐵將上開海洛因運輸至台中,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經警於高鐵臺中站2樓停車場RB097號停車位前當場查獲 張昭瑋 ,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6包、藥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行動電話2支及高鐵車票2張,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關於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以被告坦認在高鐵臺南站以1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輝者 購得海洛因,並搭乘高鐵將該毒品運回臺中之事實,並有海洛因扣案、藥鏟、門號SIM卡、行動電話及高鐵車票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昭暐對其於上開時、地,購買毒品海洛因後自臺南搭乘高鐵返回臺中遭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已有吸毒之惡習,因台中購買之毒品品質較差,台南賣家購買之毒品品質較好,才去台南買,扣案之毒品並不多,只夠伊吸食一個月,上開毒品純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9年3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向阿輝購得毒品後,旋於15時許,於高鐵臺南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除經其自白外,並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於99年9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供伊自己有吸食毒品,且在台南購入毒品後,立即在車站廁所內吸食乙情為真實。
⒉次物品購入較大量,通常有優惠價格,且按吸毒者,如經
濟許可,一次購入一、二個月份量之毒品,以免暴露購毒行蹤,亦非不合理;本件扣案之碎塊狀物品6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5公克(驗餘淨重24.27公克,空包裝總重2.72公克),純度82.44%,純質淨重2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8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99偵6081卷第37頁)。又被告供稱:伊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係將海洛因與葡萄糖以1比1比例,共約0.1至0.15公克摻入香煙內吸食,有時一天吸15支香煙左右(原審卷第126頁反面),以一天15次、每次摻入0.05公克之海洛因計算(每次摻入香煙0.1公克,而海洛因、葡萄糖各半),扣案6包合計淨重24.35公克之海洛因,最多亦僅供被告施用33天(計算式:24.35/〈15*0.005〉≒32.5),是被告稱伊已有吸毒之惡習,因台中購買之毒品品質較差,台南賣家購買之毒品品質較好,才去台南買,扣案之毒品只夠伊吸食一個月,上開毒品純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所辯之詞尚未違背常理,自無不可採之理。綜上,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復僅供自己施用,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雖有將毒品海洛因從臺南坐高鐵攜回臺中之情形,應屬單純持有而零星挾帶,而與運輸毒品之情形有別。
⒊至於原審認定被告不遠千里斥資搭乘高鐵南下臺南購買毒
品,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與販賣毒品之藥頭基於交易便利,具有地緣關係大異其趣,或被告在偵審過程對購毒情節閃爍其詞,或未供出阿輝者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以求減刑之寬免等情,然上開立論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遑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是原審認為被告行為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及販賣毒品之藥頭具有地緣關係迥異等語,縱使屬實,亦難遽認其所犯係屬運輸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關於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實質上一罪之刑罰權為單一,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如經起訴,僅應從程序上諭知免訴之判決,毋庸再從實體上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當然。又依同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
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本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亦同前意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張昭暐供承不諱,且本件扣案物品,經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依檢察官上開公訴事實,被告於運輸時同時持有毒品海洛因,被告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外,因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之持有行為,與被訴運輸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亦在起訴範圍內。惟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在於供自己施用,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於99年9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如前述,以此觀之,本件被告經起訴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上述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扣案物之處置: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若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他案非全然無關,而被告被訴他案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宣告沒收,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法院無從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書上宣告沒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時,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固無從於無罪之判決書上,就該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但書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項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同理,如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等情形時,其結論亦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參照)(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原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移列為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張昭暐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經本院判決無罪、免訴在案,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本院固無從於無罪、免訴之判決書上,就該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卷附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行裁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等物,並非違禁物,尚不得一併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