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銘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僅係幫助、協助同事 吳桂珍 ,行為並不成立傷害及強制之罪,請傳當事人作證,並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判決已就被告顏銘宏與綽號「 阿昌 」、「 阿勇 」等2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9月29日22時10分許,在吳桂珍與其夫 周立明 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巷3號3樓住處,共同接續強制告訴人周立明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無故侵入告訴人周立明上址住處,及共同傷害告訴人周立明等情。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周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核與證人吳桂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案發當天下午伊向顏銘宏抱怨與其夫周立明發生口角,並請顏銘宏於同日晚間陪同返回與其夫周立明位於上址住處拿東西,嗣於同日22時許伊下班後,顏銘宏與綽號「阿昌」、「阿勇」等2名成年男子陪同伊返回上址住處,因伊無法開啟上址門鎖,遂要求周立明上樓開門,顏銘宏與綽號「阿昌」、「阿勇」等2名成年男子亦隨同上樓,俟周立明開啟上址住處大門,伊進入屋內後,周立明隨即進入屋內並欲關門上鎖之際,顏銘宏用手將門擋住並進入屋內拉住周立明,跟周立明說「你坐在門口穿鞋椅上不能動」等語大致相符。及關於傷害周立明部分,亦核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周立明於98年10月1日前往該院急診就醫觀察,經診斷其受有頭痛、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亦互核一致。而被告顏銘宏於警詢時並未到案,偵查中經傳、拘均未到庭,原審審理中經傳喚2次亦拒到庭。原審遂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與書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之犯行堪以認定,難謂無據,亦未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上訴意旨認其當時僅在幫助證人吳桂珍,原審認其行為成立傷害罪及強制罪有誤。雖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上訴人所持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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