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高東寶 受處分人 盧機財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盧機財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定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條文立法院相關委員提案修正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卻導致其遭吊扣駕駛執照、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研議修法改善,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惟如行為人不知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本件異議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詳如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而酒駕違規時駕駛之車種亦為普通小型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而非記違規點數5點。原審法院就原處分關於應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而改裁定為記違規點數5點,實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審此部分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4月30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抗告人)再於99年9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於98年5月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見外放影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等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係以:受處分人酒後駕駛之行為,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服完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係違反一罪兩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㈣原審以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而予以撤銷,並認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不合。而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對原審上開認定,均未抗告,故原審此部分裁定均已確定,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㈤又原審以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原處分機
關於99年9月17日為本件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依受處分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然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8條第2項規定,只需記違規點數5點,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乃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改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5點。惟查:
⒈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查該條項上開修正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違規行為,卻導致其遭吊扣大型車駕駛執照、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研議修法改善,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惟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⒉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此
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且受處分人本件酒駕違規時駕駛之車種亦為普通小型車,則依前述說明,本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既有上開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
分予以撤銷,並改處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自有未洽,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諭知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