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群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逾緩起訴支付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改為不罰部分,撤銷。
王志群就上開撤銷部分之異議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王志群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令受處分人向臺中縣政府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受處分人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處罰鍰45,000元,則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行政罰之罰鍰方面應仍得裁處20,
000元之差額,抗告人就此罰鍰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是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改裁定為受處分人尚有補繳20,000元罰鍰差額之義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之問題,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5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5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又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95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以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再者,就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該條項係民國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王志群於98年9月28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經呼氣測試值0.68MG/L」違規,而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11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開字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而受處分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005號為緩起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被處分人應向臺中縣政府支付25,000元,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9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00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81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6至10頁)。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且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臺中縣政府支付25,000元,該筆金額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主要論據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受處分人向臺中縣政府支付25,000元,其支付之金額解釋上亦屬同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20,000元。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已支付之金額部分予以撤銷,並仍應罰鍰2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逾上開緩起訴支付金額25,000元並改為不罰部分,即有可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逾上開緩起訴支付金額25,000元並改為不罰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就上開撤銷部分之異議。至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行政罰鍰25000元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