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情趣用品夜間配送司機,薪38000起,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林 店長」,核諸全文廣告內容「小林」顯非可特定之個人,復無店家之註明,則文書名義人應非僅屬架空捏造而已,而係無法特定文書名義人,即無法特定究係冒用何一特定人名義。㈡本件共犯 陳坤鴻 及 林亮圖 另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經鈞院判決在案(9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二登廣告關於偽造文書部分(95年7月1日以後),共列編1至18號,惟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關於登廣告偽造文書部分(95年7月1日以後),顯已將該案判決中附表二編號3、4、5、6、10、12、16所認定偽造文書部分予以刪除,究其原因即係因上揭廣告內容並無店家(即業主)之名稱,復均以「張小姐」、「羅小姐」、「朱先生」、「林經理」、「龍先生」、「唐先生」等無從特定之人為申登廣告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知該廣告之意涵,而顯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被告就此部分顯非冒用他人名義刊登該廣告,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㈢又被告以登廣告方式吸引求職者,僅係商業手段,與一般店家如成衣店打折拍賣時,高掛「一折起」成衣跳樓大拍賣相似,純係吸引顧客上門之手法,實際上該店內幾無一折商品可賣,如顧客堅持購買一折商品,因店家無法滿足需求而離去,此時店家並無所獲,顧客亦無所損失,是尚難認定商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57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而言,其中編號2、
3、4、5、11、12、15、16、17、27、28、30、31、32、33、35至49、51至57號之求職者,雖均受不實廣告之吸引,而登門向被告求職,因被告告以原職缺已無員額,而轉介紹男公關時,上開求職者即不為所動,而離開現場,則求職者並無何損失,則被告此一創造商機之前階段行為,縱有不實,應尚不至構成詐欺罪。故原審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物未遂罪即屬無據。爰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認定被告陳育新等人出支刊登偽
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情趣用品夜間配送之司機,薪資38000起,00-00000000、0000-000000小林店長」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報社及發行機關發行之如點將錄等報紙、刊物加以刊登而為行使,誘使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求職者,依上揭刊登電話撥打至「冠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見報應徵之求職者,並藉以吸引求職者上門,而達詐騙求職者錢財之目的等情;於理由欄並已說明:「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故不論是否確有「小林店長」其人,或是否為能特定之人,被告等人既冒名刊登該虛偽之求職廣告,以誘使求職者撥打至被告等設立之「冠泰公司」應徵,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偽造文書之罪名即已成立。又原審判決附表二關於刊登廣告偽造文書部分(95年7月1日以後),固與本件共犯陳坤鴻及林亮圖先前於96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54至第178頁)所附附表二範圍不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未列載該案判決中附表二編號3、4、5、6、7、10、12、16所認定偽造文書部分,究其原因係因本案被告陳育新經通緝到案,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4月16日起訴,起訴書內即未列載上開判決中附表二編號3、4、5、6、7、10、12、16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至第37頁),是該部分顯非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原審判決就該部分因此未為任何之認定與說明,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二未列載該部分,即推論原審亦認定該部分不成立偽造文書罪,顯屬臆測之詞。況上開未列載之部分,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刊登之時間,均係在95年8月8日以後,顯均係在被告陳育新95年7月15日離職之後,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育新亦無任何關聯性,自不能作此比附援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3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陳育新對於其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陳坤鴻、林亮圖於原審另案(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4號)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 張文信 、 吳瑞雄 、劉皓宇、 陳繼祖 、 吳智勳 、 劉亮助 、 陳聖豐 、 賴奕盛 、 葉志宗 、 蘇珮芝 、 黃芳健 、 蔡長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4號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被害人 陳瑞昌 等79於警詢、偵查中之各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 許明賢 於警詢中亦證稱:「於94年3月間起就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我是從事西裝服生意。」、「是相片10號(即陳育新)綽號SONY男子與我接洽的。」等語;而證人許明賢即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賞服裝社」之負責人所製作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西裝價格每套為3千7百元一節,亦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案件認定屬實無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被告等除以訂購上述廉價西裝後再由伊等從中抽傭,或以需交付給予鄉林舞廳大班、仕女俱樂部大班紅包較易取得工作為由之入場費,或以需交付「冠泰公司」員工旅遊費用,或以需先繳交副理費得以優先入選取得工作等之詐術,或帶同原審判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求職者至證人蔡長益擔任店長之「 艾立珅 通訊行」,辦理○元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參加員工摸彩提供獎品等之理由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求職者之手機或兌換單變賣牟利等情,均已據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證人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即上開共同正犯證述屬實無誤,是被告等此種運用於平面媒體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吸引不特定多數求職者陷於錯誤前來應徵,再告以男公關工作之工時短、薪資高,復利用一般求職者迅速獲得工作機會之希望,予求職者僅需參加職前訓練之甜頭與誘餌,後再利用求職者亟欲獲取工作之期待,要求職者訂購價格高達1萬5千元實際僅係價值3千7百元之西裝、或以給付舞廳大班及仕女俱樂部入場費、升遷副理費、繳交員工旅遊、辦理聯繫用之行動電話等項目,在在顯係一步一步利用求職者期待獲取輕鬆、高薪之男公關工作機會而設局詐騙,且一套實際定作僅需3千餘元之西裝,卻向求職者收取1萬5千元之對價,並謊稱所謂大班入場費、升遷副理費、聯繫行動電話、員工旅遊費等費用,衡諸常情實難認屬於職業介紹所之合法利潤,被告等就原審判決附表三、四之證人被害情節,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則被告陳育新等人所為既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一般成衣店為促銷而製作商業廣告時,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然不同;且被告陳育新等人既已著手刊登虛偽之廣告吸引求職者上門應徵,雖部分求職上門應徵後,未因此上當,而未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則其等既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得手,自已經構成詐欺罪之未遂犯。從而,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法,與一般未據不法所有意圖之商業促銷廣告同視,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是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