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定志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㈠因本件案發時值凌晨1時,深夜視線較差,且依一般常理應
不致有人會於半夜躺臥在快車道,被告於駕車行經該事發地點時,因該處無路燈,視線不良,雖遠見有車輛往右靠,但被告以為其係欲靠右停車,故被告只注意閃避往右靠之車輛,而未及注意前方有異物,且被告亦以為該異物係棉被,又急欲返家,故於撞擊後,方未停車查看。
㈡按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本件被告未
有明顯意識已撞到被害人 許錫欽 ,並非故意置被害人死活不顧而肇事逃逸,被告既無肇事致人死傷之認知,實無從成立肇事逃逸罪。
㈢再者,被告倘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當無在案發後仍慢速行駛
,且僅駛離現場約200公尺,並經人告知肇事後隨即返回現場之理。況被告折回現場後亦未推卸其責,當場向警察人員自首,被告絕無擅自逃離肇現場之意,實不可謂被告駛離現場之行為,即認被告有逃逸之情事。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亦如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所辯即否認
知悉撞到人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而原審已就被告之所辯詳予調查後,認定如下:
⒈過失傷害部分: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不慎撞擊輾
壓過橫躺於路中之被害人許錫欽,致被害人許錫欽因而受有前胸撕裂傷併胸大肌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認罪─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世和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6頁、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6至8頁、第16至18頁、第38至5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輾壓過被害人許錫欽之胸部,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以為是壓到棉被云云(見他卷第12頁),惟查:
⑴犯罪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未必故意(又有稱為不確定故意
),若於犯罪之構成要件中規定「明知」,則行為人須具備直接故意始成立犯罪;若犯罪構成要件中無「明知」之規定,則行為人之犯罪故意不論是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惟於事實認定時,就其故意之態樣宜明白審認,以示其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法院量刑之依據。
⑵本件據被害人許錫欽於警詢供稱:98年11月17日,伊在臺中
縣大里市的公司喝完酒,就自己騎機車,騎至事故地點附近,因機車壞掉,伊就牽著機車到黎明路與市○○○路口發動機車,因機車均無法發動,伊想攔計程車,但伊發現伊這方向的黎明路都沒有計程車,於是想穿越黎明路到對向去攔車,伊剛離開機車,走到哪裡不清楚,後來就感覺到伊右後方有被撞到,伊就倒地,後來就什麼印象也沒有了,甚至亦不知道伊後來又被撞到輾過等語(見他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世和於警詢證稱:伊當時行駛黎明路往朝馬路方向直行,在還沒到市○○○路口前,就看到前方路面有異物,且右側有停1部機車,於是伊就減速,並開到該異物旁,當伊發現是人時,伊左方又有1部車開過來撞到他;伊開到事故現場時,那個人已經橫躺在路中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5、26頁),足見被害人許錫欽應係在穿越黎明路時,先遭不明車輛撞擊倒地,橫躺在路中後,始遭被告駕車撞擊輾壓而過,足堪認定。
⑶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行駛黎明路內側車道,往朝馬
路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時,伊有看到前方1部車往右邊靠,伊以為他要路邊停車,後來伊感覺有撞到東西,伊以為可能是別人掉下來的東西,而伊也要趕著回家,所以就沒有停車繼續直行,直到後來有1部車追上來,告知伊撞到人,於是伊就折回現場;伊沒有看到那個人,伊只注意到靠右之車輛,伊太太有提醒伊前方有東西,但已來不及閃避等語(見他卷第23頁),足徵被告於撞擊輾壓過許錫欽之前,已因太太之提醒而知悉前方有異物,被告並感覺有撞到東西。衡諸證人即事故地點旁大樓之夜班警衛 江枝龍 於警詢證稱:事發前伊在大樓騎樓下抽煙,伊看到黎明路與市○○○路口,在黎明路上,有1男子在路旁發動1部機車,後來伊就回頭要返回管理室,走不到20秒,就聽到1聲很大的撞擊聲,伊回去看,就看到那個人躺在路中,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及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住戶 林新銓 於警詢證稱:伊在當日凌晨1時許,有聽到1聲很大的撞擊聲等語(見他卷第29頁),核均與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破損嚴重之情吻合,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堪認被告撞擊輾壓該異物時,確有發出極大之撞擊聲響,應可認定。則依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從事瓦斯爐、熱水器之買賣為業,且年已51歲之生活智識經驗,暨當時證人林世和已開啟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等各情觀之,被告對於該異物極可能係人,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未立即停車察看,並將許錫欽送醫救治,而逕駛離現場約200公尺左右(據證人林世和證稱:伊追被告之車,是從市○○○路口追到朝馬路口,而經證人 劉振榮 警員當庭查閱google地圖,稱市○○○路口至朝馬路口,約有6個路口,距離約200公尺左右─見原審卷㈡第77頁正反面),始遭證人林世和攔下,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再據證人林世和於原審結證稱:伊看到前方路中之異物時,
二者相距約15.3公尺(見原審卷㈡第76頁),同理被告在相同之距離下亦應可看見前方路中之異物;況觀諸事故地點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7頁),加上被害人許錫欽當日之穿著為上紅下白之外套、咖啡色外套及淺藍色牛仔褲,並非全部暗色之衣褲,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6至51頁),則在夜間照明設備及被告所開之車燈照明下,被告應可察覺橫躺在路中者極可能是人。再者,證人林世和又於原審結證稱:伊記得被告的車子沒有跟在伊後面,因伊怕其他車輛會輾壓過躺在路中的人,伊就把車停在自己的車道上,並且打故障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從而被告之車輛既未緊跟在林世和之車後,且林世和並已將車停在車道上打故障燈示警,則被告於到達事故現場前,應已看見林世和之車打故障燈,衡情被告應會減速行進,是以被告更可察覺橫躺在路中者極可能是人。從而被告於撞擊輾壓許錫欽後,竟不顧許錫欽因此可能遭受之傷害,未停車察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顯有縱使知悉許錫欽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行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⑸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於夜間在路中撞擊不明物體,
且發出極大之撞擊聲響,一般人應會下車查看情況,並了解所駕駛車輛之受損情形及該不明物體為何,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不顧自己車輛受損情形是否嚴重,即逕行駛離現場,益徵被告對於伊所撞擊輾壓者極可能是人,應有認識及預見,否則焉有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離開現場之理。再者,倘被告係撞擊輾壓到棉被,衡情自不可能發出極大之撞擊聲響。是被告辯稱伊以為係撞到棉被云云,殊非可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
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又原審復認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同日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2頁),核符自首要件。是關於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被告量刑方面,亦已敘明:「爰審酌被害人許錫欽飲酒後在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事發後許錫欽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95MG/L,此有林新醫院檢驗結果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5頁),致遭不明車輛撞擊倒地而橫躺在路中,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在 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已致人傷害,竟未停車察看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仍執意逃逸離開現場,致被害人傷亡之危險擴大,行為殊值非議;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許錫欽和解賠償損害,惟經多次調解雙方均無法就金額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50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故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係自首已減輕其刑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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