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於99年9月14日為警在公共廁所內查獲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是應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又被告深知悔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吸毒者僅傷害自身健康,未危害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被告為園藝、造景工人,有正當工作,因與妻離婚,家中有2稚齡幼兒、年邁雙親需人扶養照顧,母親復因脊椎骨開刀,行動不便,需長期至醫院治療,全家4口之生活費全賴被告個人收入以資維持,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均未主張本案係因其自首而查獲;而依據本案員警移送報告所載:員警係於99年9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進入八卦山第八號公共廁所女廁內,遂上前盤查,查獲被告係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移送書誤載為2組)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而同日下午員警製作被告筆錄時先詢問被告查獲之上開扣案物為何人所有?被告答稱係其本人所有。經詢以上述物品作何用途,被告答稱:「毒品安非他命是我要吸食用的,吸食器係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最後一次在99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警方查獲我前,在彰化市八卦山第八號公共廁所內獨自一人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頁、第4頁背面)。 益徵 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係毒品通緝犯,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是被告在自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已經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嫌疑,是其具狀辯稱其自白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顯不足採信。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強制戒治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所指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提及其家庭之情況等情,固值同情,然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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