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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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在屏東縣萬丹鄉萬金營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改懸己有之0000000號車牌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道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其於六十八年間在屏東市○○路之某機車行購買云云,惟查前開機車係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萬金營區前發現失竊,此已據乙○○於警訊中指述甚明。故被告辯稱係於六十八年間購得,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機車之引擎係伊在七十六年在屏東市頭前溪一處機車解體廠購買,偵查中又稱該機車係000年間在萬丹鄉機車行所購買云云,前後辯解矛盾,復未能明確指出前開機車合理來源,顯見前開機車係被告所竊無疑。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具各一紙附卷可資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