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四號
原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二,由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丁○○一百萬元,原告丙○○五十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皆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崇光大廈之住戶,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雙方因工程決策事宜早有嫌隙。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連續製作不實之書函,污衊原告。被告歷次誹謗原告之行為係:
1、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製作黑函「改變事項」中,誣指原告等「視歷年十三屆委員會為非法組織」、「藐視歷屆委員會的合法存在事實和運作功能」,且於「改變事項二」中誣指原告等「片面否認守衛雇員實質的工作資歷」、「怎麼說他們都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才新任的?他們連解釋說明的要求都不行」、「為何如此刻薄對待他們」,更於「改變事項五」中誣指原告「強勢脅迫全體住戶」繳納重大修繕工程款,並使用「極權的行為」、「橫行霸道」等文句,詆毀原告名譽。
2、被告於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催繳公告上塗寫「不要再騙了」、「胡說八道」、「胡搞亂來」、「騙子」等文字,詆毀原告名譽。
3、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製作張貼之黑函中,誣指:「甲○○、丁○○、 濮龍 生、丙○○你們四人不斷以造謠、污衊、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強行收款」,嚴重侵害原告等之人格法益。
4、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製作張貼大字報,使用「齷齪」、「無恥」、「小人」等文字極力詆毀原告等人。
5、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製作張貼之大字報中誣指原告等人「將被告捏造成社區惡徒」,侵害原告名譽。
6、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製作張貼之黑函中,誣指原告等人「專打一些自以為是的損人文章」、「厚臉皮要報酬」,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
7、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張貼之大字報中誣指原告丁○○在法官面前說張先生(張基隆)是流氓,並誣指原告等人「誤導治罪」,侵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以上開黑函及大字報誹謗原告,並將之張貼於信箱間牆壁及A 棟佈 告欄供人閱覽,已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張貼之告示影本一紙、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催繳公告影本一紙、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張貼之告示影本一紙、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張貼之告示影本一紙、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張貼之告示影本一紙、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張貼之告示影本一紙、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張貼之告示影本一紙、本院刑事庭傳票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紙、崇光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崇光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指訴,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對此援引時效抗辯。
(二)原告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張貼如附表編號五之告示部分,原告確實將被告捏造為社區惡徒。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擔任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時,因不滿被告曾發起住戶連署,要求管理委員會改正不正當行為,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無故向全社區住戶發佈公告,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散發黑函,又涉及恐嚇威脅刑責,妨害他人名譽,口出惡言」等情事,惡意迫害被告之名譽,而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續任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時,又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全社區住戶發佈公告,誣指被告於會議間無故嚴重毆打 濮龍生 成傷,並常張貼恐嚇、威脅、髒話之函件,常常和住戶吵架等不實情事,傷害被告名譽。原告此等行為,豈非將被告塑造成社區惡徒?被告因而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書寫並張貼函文,加以反駁及澄清。且該函文中並未指明係何人所為,而是以「上一屆部分委員」表示之,自無涉及侵害原告名譽。
(三)原告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製作張貼如附表編號六之告示部分,被告確有證據可證明原告多次製作、公告損害被告名譽之函文,而且私下違規決議支領報酬。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部分委員確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私下討論支領報酬,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張貼公告。管理委員會不依正當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或決議管理委員報酬方式,已有違法,且該「議事錄」上之主席即訴外人 劉俊郁 亦多次表示「議事錄」與之無關,且未經劉俊郁同意即行公告,當時被告為主任委員,亦不知此事,因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針對此事,以住戶之立場發表文章表示不滿,且文章內容並未指明何人,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
(四)原告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張貼原證七中誣指原告丁○○在法官面前說張先生(張基隆)是流氓,並誣指原告等人「誤導治罪」,侵害原告名譽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七),原告丁○○與訴外人濮龍生,確實多次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四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審理中,誣指被告指使流氓張基隆威脅和解,否則要砍斷手腳,因此法官應濮龍生請求,傳喚張基隆到庭說明。又被告在該函中,僅寫:「你和濮龍生在法官面前所謂的流氓張先生一定會到庭說明而已」,係據實陳述,並無詆毀之意思,且未指明張先生就是張基隆,亦未侵害原告名譽。
三、證據:提出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紙、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事錄影本一份、陳述事情的經過影本一份、告示影本一紙、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四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00號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皆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崇光大廈住戶,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並連任第二屆管理委員,兩造因工程決策事宜早有嫌隙。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陸續製作並張貼告示,或在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上書寫文字,污衊原告。被告歷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已經罹於時效;而附表編號五至七之行為,則皆有所據,且並未指名道姓,自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崇光大廈住戶,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陸續七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在崇光大廈信箱間牆壁及A棟佈告欄張貼告示,或在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催繳公告上書寫文字等情,業據提出各該告示及催繳公告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依附表所示次序,分述如次。
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張貼告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貼之催繳公告上書寫文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又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三日製作並張貼告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內容多涉及對於原告之污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援引時效抗辯。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距離上開四次行為之時間,均已逾兩年,被告辯稱此四次行為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期間,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當時知悉是被告所為,但不知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於該案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才知悉是被告所寫;而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則是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誹謗刑事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當庭承認張貼,方知悉何人所為,均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一)依首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則請求權人是否熟稔法律規定、對於特定社會事實是否具有法律意義,及對於特定之法律事實是否該當於何種請求權之要件縱不知悉,均不因此而阻卻時效之起算或進行,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構成侵權行為,該次行為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已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於該案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才知悉是被告所寫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該催繳公告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字係伊所書寫,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坦承書寫該等文字,固非無據。然查:
1、 衡之 本件兩造間之爭端,係起因於崇光大廈八十七間重大修繕工程決策事宜,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委員因此產生嫌隙,屢生爭執,彼此並以張貼告示或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方式互有指責,並參以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內容記載,僅有被告等四名住戶未繳交崇光大廈重大修繕工程公共基金,可知當時僅少數特定住戶對於崇光大廈重大修繕工程之決策仍持反對意見,而其中又以被告之抗爭最為激烈。復參以原告丁○○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誹謗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告修繕繳款的期限,是八十七年底公告的,繳款時確實有產生爭議,被告(即本件被告)當時主張他未參與,他不承認工程款及第一屆管委會的公告,並拒絕交款」等語,衡情原告應非無從推知係被告在該催繳公告上塗寫文字,原告主張當時不知如附表編號二之文字係何人書寫云云,已非可信。
2、時任崇光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訴外人濮龍生,就被告製作張貼本件起訴狀附件一及附件三至附件七之公告,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對於被告提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誹謗自訴案件。在該案審理中,濮龍生曾主張被告在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崇光管字第00六號公告內塗寫「胡搞亂來」、「胡言亂語」、「無知識」、「只會玩法」等誹謗文句,並提出經被告塗寫之該公告附於該案卷宗為憑(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卷第二百零九頁、第二百十頁、第二百二十九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核閱該項證物結果,被告在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崇光管字第00六號公告內塗寫之「胡搞亂來」、「胡言亂說」等文字之字跡,與被告於崇光大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催繳公告上書寫之「胡說八道」、「胡搞亂來」等文字其字跡相同。衡之被告當時正強烈質疑有關崇光大廈重大修繕工程之決策,本件原告與濮龍生同為崇光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原告甲○○、丁○○復曾於上開誹謗刑事案件出庭作證等情,原告對於該項工程之決策及執行、及被告曾對於該項工程決策表示反對,並被告曾以附表編號二之方式表達不滿等情,均應有所知悉,原告主張不知如附表編號二之文字係被告所書寫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3、綜上,被告雖曾於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如附表編號二之文字係伊所書寫,然尚難遽認原告係於該時方知悉如附表編號二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殊難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為,是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誹謗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當庭承認張貼,方知悉何人所為,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該案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結果,被告並未於該訊問期日自承曾為如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且衡之前述各情(如本判決理由欄三(二)1、2所載),原告主張並不知悉如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被告所為等情,亦與常理有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有何其他不能行使之情事,其主張時效並未消滅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原告對於此等行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編號五之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張貼如附表編號五之告示,固載有:「僅告示貴住戶:將本人捏造成為『本社區惡徒』的是那些人(上一屆部份委員),推舉本人為『所謂主任委員』的也是那些人,如今要解除本人『所謂主任委員』的也是那些人」、「他們又何苦一再強拱一個『所謂社區的大惡徒』當本社區主任委員」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崇光大廈管理委員間,因崇光大廈重大修繕工程事宜,發生嫌隙,雙方屢有爭執,已如前述,而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崇光管字第00五號函中記載:「綜上所述,住戶乙○○自承缺席未參加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按理必須遵守大會之決議,但其不但不棄權也不遵守認同大會決議,還大費周章大量印製黑函,‧‧」、「最後,管委會對陳先生不出錢、不出力,還冒名散發黑函、口出惡言、惡意扭曲公告記錄,欺罔全體住戶的不法行徑,予以最嚴厲的譴責」等語;於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事錄記載:「鑑於乙○○先生於本社區歷年曾有數度與住戶衝突,並有多次公開張貼恐嚇威脅髒話函件的情事」等語,此有該等函件及議事錄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與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上開爭端,雙方已進而用張貼告示或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方式相互指責,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告示中,縱記載管理委員會部分委員將之塑造為「本社區惡徒」等語,亦難認為全然出於杜撰虛構,則被告此項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或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已非無疑。
(二)又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八人,並公告被告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二次臨時委員會,由訴外人劉俊郁、 王小蘭 、 夏光燦 及本件原告等六名管理委員出席,並決議解任被告之主任委員職務,此有崇光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名單、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按,可知解任被告主任委員者,非僅原告而已。而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告示上,僅說明係「上一屆部分委員」所為,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則觀看該告示之人,亦難特定該告示所指對象,即難認為該等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五、附表編號六之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製作張貼如附表編號六之告示,其內容固載有:
「常常要為社區打字到深夜?(專打一些自以為是的損人文章?)簡直莫名其妙」、「敢厚臉皮要報酬的,就自己伸手要,不要推給別人」等語,經查:被告於該告示中,並未具體指明所述對象為何人。被告於該告示中雖載有「這一屆部分委員(一些由上一屆繼續的)」等語,然查:崇光大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包括訴外人 吳定宇 、 薛文正 、夏光燦、濮龍生、 鄭明美 及本件原告,共計八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票選第二屆管理委員,包括被告、訴外人劉俊郁、王小蘭、夏光燦、濮龍生及原告三人,共計八人,此有崇光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崇光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崇光大廈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在卷可稽,可知崇光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中,包括原告、濮龍生、夏光燦等五人,皆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連任。參以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告示中記載「這一屆部分委員(一些由上一屆繼續的)」等語,則被告顯非針對所有連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所為,被告所指之對象既乏明確,尚無從令觀看告示者知悉被告所指對象即為原告,自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六、附表編號七之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告示之內容固載有:「你(指原告丁○○)和濮龍生在法官面前所謂的流氓張先生‧‧下一次一定會到庭說明」、「你們(按指訴外人濮龍生、原告丁○○、甲○○、丙○○、訴外人王小蘭)卻一再執意興訟,誤導治罪,徒增執法人員生厭」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誹謗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丁○○在該案作證時,亦證稱:「(問:是否在承審法官前,提到一位張先生?)我確實有提過,張是我們那邊的住戶,我在法官前有提過,但我沒有說他是流氓」等語。然衡之附表編號七上開詞句之文義,僅在表明張先生會到庭說明,並認原告所提歷次刑事告訴或自訴為無理由而已,尚難認該等文字有貶抑原告丁○○或其餘原告名譽之意思,且被告上揭關於「流氓張先生」之載述,並未具體指明張先生姓名,倘非對於兩造爭端內容及訴訟過程極為熟稔,亦難僅由此等陳述即得知張先生係何人,是被告雖泛指:
原告稱張先生為流氓等語,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丁○○名譽情事。
七、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已經罹於時效,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附表編號五至七之行為,則尚難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F0~T48┌───────────────────────────────────────────────────┐│附表│├───┬────────┬─────────┬──────────────────┬─────────┤│編號│日期(民國)│方式│原告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之內容│備註│├───┼────────┼─────────┼──────────────────┼─────────┤│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張貼告示於崇光大廈│指原告「視歷年十三屆委員會為非法組織│詳原告起訴狀證物一││││信箱間牆壁及A棟佈│」、「藐視歷屆委員會的合法存在事實和││││日│告欄│運作功能」、「片面否認守衛雇員實質的││││││工作資歷」、「怎麼說他們都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才新任的?他們連解釋說││││││明的要求都不行」、「為何如此刻薄對待││││││他們」、「強勢脅迫全體住戶」繳納重大││││││修繕工程款,並使用「極權的行為」、「││││││橫行霸道」等文字形容原告。││├───┼────────┼─────────┼──────────────────┼─────────┤│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在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於催繳公告上書寫「不要再騙了」、「胡│詳原告起訴狀證物二│││十日│會張貼之催繳公告上│說八道」、「胡搞亂來」、「騙子」等文│││││書寫文字│字。││├───┼────────┼─────────┼──────────────────┼─────────┤│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張貼告示於崇光大廈│指「甲○○、丁○○、濮龍生、丙○○你│詳原告起訴狀證物三││││信箱間牆壁及A棟佈│們四人不斷以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告欄│低級手段強行收款」。││├───┼────────┼─────────┼──────────────────┼─────────┤│四│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張貼告示於崇光大廈│使用「齷齪」、「無恥」、「小人」等文│詳原告起訴狀證物四││││信箱間牆壁及A棟佈│字形容原告。│││││告欄│││├───┼────────┼─────────┼──────────────────┼─────────┤│五│八十八年十月十四│張貼告示於崇光大廈│指原告將被告捏造成為「本社區惡徒」。│詳原告起訴狀證物五│││日│信箱間牆壁及A棟佈││││││告欄│││├───┼────────┼─────────┼──────────────────┼─────────┤│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張貼告示於崇光大廈│指原告等人「專打一些自以為是的損人文│詳原告起訴狀證物六│││七日│信箱間牆壁及A棟佈│章」、「厚臉皮要報酬」。│││││告欄│││├───┼────────┼─────────┼──────────────────┼─────────┤│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張貼告示於崇光大廈│指原告丁○○在法官面前說張先生(張基│詳原告起訴狀證物七│││五日│信箱間牆壁及A棟佈│隆)是流氓,並指原告等「誤導治罪」。│││││告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