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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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癲癇,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全家便利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販售之口香糖二十條(價值新臺幣二百元),並將竊得之口香糖置於口袋內而得手,不擬結帳正欲離去之時,為該店店長乙○○發現,要求丙○○拿出所竊之物品,丙○○取出置於上衣口袋內之口香糖,乙○○認丙○○所竊得之口香糖未僅於此,遂稱:如不把東西交出就報警云云,丙○○聞言,擬向門外逃去,但遭乙○○與店員 許嬌 如分別由左右兩側抓住丙○○之外套予以攔阻,為脫免逮捕,而當場與乙○○發生拉扯、扭打,並以口咬傷乙○○之右食指、以手毆打乙○○之左手肘,施以強暴,造乙○○受有右食指咬傷,嗣經據報趕至之警員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甲○審理時(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和龍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內口香糖,欲離去時,為證人乙○○阻攔,並與另一店員 許嬌如 一起捉住被告,警方迅速到達現場,將被告制伏,足見當時被告之行為僅係聽聞店員已報警,一時緊張掙扎想逃跑而已,並無故意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尚未致店長乙○○及店員許嬌如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未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盗罪嫌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於竊盜口香糖,當場與乙○○發生拉扯、扭打,並以口咬傷乙○○之右食指、以手毆打乙○○之左手肘,施以強暴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否毆打店長及咬店長?)是的,為了要逃跑,但他抓住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告對證人乙○○施以強暴之目的,係為脫免逮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此之強暴脅迫,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裁判要旨參照),辯護人認此強暴脅迫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容有誤會。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告,其第一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於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丙○○於行竊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而被告犯前開準強盜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被告前揭犯罪在該法修正之前,比較上刑法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玆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強暴,係指施暴行於人,並不以生傷害結果為必要。而傷害因屬暴行之加重結果,當然包括強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傷害乙○○之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輕度智能不足及癲癇等病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90)長庚院法字第九0三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對於行竊過程均能明白陳述,於甲○審理時之意識亦屬清醒,對於甲○訊問意旨均能應答自如,而證人乙○○於甲○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遭質問是否竊取口香糖時,初則答稱其未竊盜,當時被告亦未發生癲癇之情形等語明確,另參之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由上述推斷 趙員 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然受輕度智能不足,能力限制而較無法從他人的角度作高層次的思考且受癲癇經常發作後,可能合併有知覺扭曲異常影響下,對本案行為之是非判斷能力稍低於常人。」,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八療一般字第九000四六一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憑,從而,甲○觀諸被告行為時之言語、身體狀況;行為後隨即經警查獲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內容、當庭審視其精神狀況及前開鑑定之結果,認其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所以將竊盜、搶奪之行為當場所施之強暴脅迫認定與強盜罪為相同評價之行為,其目的係在於使竊盜、搶奪之被害人得以於竊盜、搶奪之當場為保全自己身體或蒐集證據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使行竊、行搶者有所顧忌而不敢進一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此種規定在貫徹前揭之立法目的確有其必要,惟本件衡諸被告於行為時固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然其是非判斷能力稍低於常人,因一時偏念致罹刑章,而其所行竊所得僅為口香糖二十條,價值甚微,所施之強暴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受有重大危害,證人乙○○於甲○調查時復到庭表示伊不追究被告傷害之行為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其犯罪情狀應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癲癇及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害人乙○○已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傷害行為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其罹患輕度智能不足,癲癇可能合併有知覺扭曲異常,需人協助其持續接受追蹤治療,密切注意其日常行為,以減少癲癇經常發作可能造成之腦部病變、認知功能下降,衝動控制力減弱等情形及未來再次犯案可能性,並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一一二二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巿民生路四十六巷五十六號地下一樓遠東愛買股份有限公司,竊取七星香煙二條及大衛杜夫牌香煙乙條,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遠東愛買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林武夫 發現報警而查獲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構成,係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要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為脫免逮捕而以傷害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被告另涉上開竊盜遠東愛買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之物品的行為,二者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不能構成連續準強盜罪,應分別論處其罪刑後,再併罰之。是以,被告對於先後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述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顯難謂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不得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此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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