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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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三九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0號違反同一條例案件中,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將甲○○送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九十年四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吸食加熱燒烤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十六樓住處,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案經公訴人以甲○○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為由提出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0四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一包結晶送經同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六0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二八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復自九十年四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三犯本件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之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先後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0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三組,係被告甲○○所有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要件尚有不合(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惟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