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光碟片共玖萬參仟捌佰伍拾肆片、送貨帳單壹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由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所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收受「阿風」所交付詳細數目不詳之盜版光碟片,以抵償「阿風」積欠之借款,並藏放在其所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倉庫後,即意圖營利,並基於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或於台北縣板橋市、桃園縣中壢市等地設攤出售,按丙○○等不詳盤商之電話訂購送貨供渠等販賣。乙○○即以上開方式,侵害上揭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並以此為生,恃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循線向乙○○假稱購買盜版光碟,而誘使 陳女 與警方約定於新竹縣新竹市○○路○○道附近交貨,遂在上址交流道處當場查獲乙○○,並自其駕駛之IA-0八九一號自小貨車上查扣盜版光碟片一千二百五十四片;再經陳女自行帶同警方至上址倉庫內起出盜版光碟片九萬二千六百片、送貨帳單一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張昌政 、證人即警員 徐榮生 分別在警訊、偵查中指述查獲被告販售盜版光碟之情節相符,與證人丙○○在警訊中指述向被告販入盜版光碟販售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各式盜版光碟片合計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四片、送貨帳單一袋扣案可資佐證。至證人丙○○在本院雖稱:不是向乙○○買的光碟片,我不認識乙○○云云,與警訊中所述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我是因為「阿風」欠我錢,他給我的票又跳票,他就拿客票和這些光碟片給我做抵,查到的帳單也是「阿風」一起留給我的等語,並提出支票二紙為證,且命被告當庭書寫「新竹、東西南北、電池‧‧‧」等字樣,與扣案帳單上相同字樣肉眼相互核對結果,二者字跡並不相符,而扣案帳單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上亦無被告相關資料,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其此部分所辯雖堪採信,然仍非可得據以免責之原因,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光碟數量龐大,足認被告係以此為生,賴之為常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盜版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販售之盜版光碟片數目龐大,對著作權人之損害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此次查獲盜版光碟數量雖甚龐大,然斟酌被告取得盜版光碟之原因,係「阿風」以之抵償欠款,其主觀上在減少被人倒債之損失,動機雖仍可議,究與主動謀求不法利益有別,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即告訴代理人在警訊中亦代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盜版光碟片共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四片、送貨帳單一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所犯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庸審究告訴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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